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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鲍道菊与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马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道菊,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马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1416号原告:鲍道菊,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九梓路与池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986919411L。法定代表人:卢俊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良君,男,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鲍道菊起诉被告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马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马良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鲍道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口头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道菊撤回对被告定远县瑞鑫液化天燃气有限公司、马良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道菊承担。审判员  施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