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舒继元与绍兴大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继元,绍兴大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239号原告:舒继元,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大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青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晓,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继元与被告绍兴大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继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大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病假工资人民币56,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医疗费30,000元;3、2014年8月12日至9月9日住院伙食补贴540元。事实与理由:舒继元自2008年4月15进入案外人上海华尔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润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川路XXX号,社保缴纳至2014年11月份。华尔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在未告知舒继元的情况下,私自将舒继元转入大润公司,工作地点不变,且仍担任货车司机。2014年7月,舒继元因积劳成疾住院动手术而长期病假。大润公司应参照道路交通案件支付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大润公司发放工资至2014年7月21日。因舒继元于2016年9月27日经过法院判决,方知其与大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故认为本案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舒继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大润公司辩称:首先,舒继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1月15日,双方曾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成。次日,舒继元即不再上班,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舒继元因对象错误向案外人华尔润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直至二审终结的行为,也可证明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该案中,舒继元作为证据提供的大润公司的工资单、尚未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均反映舒继元、大润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一审中追加大润公司作为第三人,舒继元始终未向大润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时效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故舒继元于2016年11月就本案请求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其次,舒继元仅办理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的病假请假手续,之后未再办理病假手续,2015年1月16日之后亦未再出勤,故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再次,舒继元已享受医保待遇,即使案外人华尔润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保之后,也未影响舒继元享受医保待遇,故大润公司无需承担医保待遇之外的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最后,关于住院伙食补贴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舒继元的请求均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舒继元与大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3,300元,大润公司已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4月18日,舒继元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自费支付挂号费15.50元、医药费372.20元;2015年3月10日,舒继元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自费支付挂号费15.50元。2014年7月22日至7月28日、7月28日至8月2日、8月12日至9月9日,舒继元因病分别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费用均已享受医保待遇。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为舒继元开具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2015年1月22日至2月22日、2月23日至3月23日病情证明单三张。舒继元已办理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的病假手续。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舒继元的社保正常缴纳。2015年1月15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未果。另查,舒继元原系案外人华尔润公司员工。2014年至2015年舒继元的户籍性质系非城镇户籍。舒继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与华尔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舒继元与华尔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舒继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华尔润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等,后仲裁裁决华尔润公司支付舒继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华尔润公司不服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舒继元病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追加大润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该院认为2013年12月起舒继元的工资由大润公司发放,舒继元应当知晓其用人单位为大润公司,且舒继元向大润公司总经理及厂长请病假,系接受大润公司用工管理,故认定自2013年12月起舒继元与大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判决华尔润公司不支付舒继元病假工资及赔偿金。后舒继元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9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舒继元的仲裁申请,舒继元要求大润公司支付:1、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病假工资56,100元;2、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医疗费30,000元;3、2014年8月至12日至9月9日住院补贴540元。2016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舒继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舒继元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项:第一,双方劳动关系有无解除;第二,舒继元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舒继元主张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大润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分为双方协商解除以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均确认曾于2015年1月15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协商一致。此后,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大润公司称舒继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未出勤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但大润公司直至本案庭审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到舒继元。而舒继元以大润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协议向案外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已向大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舒继元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关于大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病假应办理病假请假手续。舒继元就其病假仅提供了病假单,并称通过电话申请病假。大润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舒继元于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病假,之后其又否认该段时间的病假,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陈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系病假。大润公司应当支付舒继元2014年8月12日至31日、11月1日至12日病假工资1,478.4元(计算方式3,300元×70%×60%÷21天×14天+3,300元×70%×60%÷20天×8天)。因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度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大润公司应当支付舒继元2014年9月、10月病假工资2,912元(计算方式1,820元×80%×2个月)。对于剩余时间段的病假工资,因舒继元未提供已办理病假手续的相关证据,亦未得到大润公司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大润公司无需支付。关于大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医疗费。2014年至2015年舒继元系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根据相关规定,2016年4月1日前用人单位只需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即可,该险种下门诊全部自费,住院费用可按规定由医保支出部分款项。现舒继元的住院费用均已享受医保待遇,故大润公司无需支付其他医疗费用。关于舒继元要求大润公司支付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住院伙食补贴,因舒继元的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大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继元2014年8月12日至11月12日的病假工资4,390.40元;二、驳回原告舒继元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