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拥和诉被告彭应兵、长沙东方综合贸易大市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拥和,彭应兵,长沙东方综合贸易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066号原告:卢拥和,女。委托代理人:张国林,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应兵,男。被告:长沙东方综合贸易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军,男。原告卢拥和诉被告彭应兵、长沙东方综合贸易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市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拥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林,被告彭应兵,被告东方大市场的法定代表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拥和向本院提出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8292.17元、误工费24101.7元、护理费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0063.9元。事实与理由:卢拥和被彭应兵倒车撞倒受伤,责任人及其雇佣单位应当赔偿。彭应兵辩称,对责任没有意见,但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卢拥和本身有相关疾病,部分费用应剔除,市场方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东方大市场辩称,与彭应兵为承包关系,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市场方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9时50分,彭应兵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龟山路东方市场内由北往南倒车,与行人卢拥和发生碰撞,造成卢拥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应兵承担全部责任。彭应兵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市场清洁。2015年7月25日,东方大市场(甲方)与彭应兵的妻子胡秀连(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市场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工作承包给乙方,并就有关工作责任及工作待遇问题,双方自愿协商指定范围后达成共识,乙方定员2人,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安全事故、生老病死及损坏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均由乙方自理。东方大市场要求胡秀连、彭应兵购买了保险,并按月向胡秀连支付款项。卢拥和因左外踝骨折并骨质缺损后感染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3日。医疗费44292.2元。彭应兵垫付1000元,东方大市场垫付5000元。2017年2月13日,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卢拥和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误工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卢拥和在长沙居住,在其子店铺内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彭应兵的过错导致卢拥和受伤,彭应兵应承担赔偿责任。彭应兵作为外部人员,承包东方大市场的清洁卫生工作,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彭应兵仍受东方大市场管理,对彭应兵的过错,东方大市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东方大市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卢拥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卢拥和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292.2元;2、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667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5555.7元;3、护理费,按120元/月,计算60天,为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9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097.9元。由彭应兵赔偿80%计61678.3元,东方大市场赔偿20%计154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应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卢拥和61678.3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60678.3元;二、长沙东方综合贸易大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卢拥和15419.6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0419.6元;三、驳回卢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彭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