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梁志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伟(自报),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志伟醉酒后驾驶粤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105国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梁志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梁志伟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志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志伟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梁志伟于2017年3月22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间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6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行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志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伟无驾驶资格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因被告人无证驾驶行为已由公安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给予重复评价,仅对其醉酒驾驶行为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万选才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