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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闻思琼与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安宁市云化幼儿园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思琼,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安宁市云化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71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思琼,女,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宁湖大厦综合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武慧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钱宇,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安宁市云化幼儿园。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云化社区。法定代表人:雍长云。上诉人闻思琼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第三人安宁市云化幼儿园(以下简称云化幼儿园)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医保中心对云化幼儿园进行医疗保险稽核,发现参保人员刘蜀系挂靠参保。2015年8月5日,市医保中心向云化幼儿园下达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刘蜀的情形属于挂靠参保,要求云化幼儿园对该“搭车参保”行为自行纠正。2015年8月18日,云化幼儿园向市医保中心出具整改报告,表示其已就上述“搭车参保”情况进行了改正。2015年11月18日,市医保中心就刘蜀医疗费用报销向云化幼儿园作出并送达了《违规情况的处理通知》,对刘蜀家属报送的114885.54元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并责令云化幼儿园将医保统筹基金已支付的60323.94元予以退还市医保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是安宁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保险管理的行政部门,具备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闻思琼作为刘蜀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市医保中心通过医疗保险稽核,在进行了相应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刘蜀挂靠第三人云化幼儿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责令第三人云化幼儿园就上述“搭车参保”行为进行整改,并作出《违规情况的处理通知》不予报销参保人刘蜀的相应医疗费用和对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责令第三人予以退回的行政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对闻思琼提出一并审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申请,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系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闻思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闻思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判令市医保中心报销刘蜀的医疗费114885.54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刘蜀(闻思琼之夫)与云化幼儿园建立了劳动关系,是云化幼儿园的职工。云化幼儿园为刘蜀缴纳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刘蜀依法报销医疗费用有事实依据。市医保中心不予报销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二、市医保中心对刘蜀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不应当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云化幼儿园和刘蜀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故意将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人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情形。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云化幼儿园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公民的权利,选择合法途径实现权利则是公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到本案,云化幼儿园为刘蜀办理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前提条件应是刘蜀为云化幼儿园的职工,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是,刘蜀并不是云化幼儿园的职工,与云化幼儿园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刘蜀通过云化幼儿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行为系挂靠参保。市医保中心通过医疗保险稽核,依据《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云化幼儿园就刘蜀“搭车参保”的行为进行整改,并对刘蜀家属报送的114885.54元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闻思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闻思琼提出的《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违反上位法,不应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意见。经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闻思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