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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颍,男,汉族,1996年4月21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6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月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颍及其辩护人张红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颍驾驶沪U×××××号(临时行驶车牌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裕丰加油站附近时,遇被害人郑某2(女,1936年8月出生)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至此,小型轿车碰撞到郑某2,致郑某2受伤,郑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多发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颍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2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颍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2016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颍传唤到案。被害人郑某2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小结、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证人周某1、刘某、高某、郑某1、杜某、周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颍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颍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颍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颍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先以信电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