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连春喜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春喜,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273号原告:连春喜,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邯郸市高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春喜与被告刘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2000元,共计472000元(利息以30万元本金,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要求被告履行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杰因资金所需于2014年7月向原告连春喜借款,双方经过商议,于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单,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其父刘保红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杰辩称:1、被告是通过原告的儿子连亚蒙借款,借条是连春喜的名字;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54000元;3、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连春喜所举证据:1、借款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的义务。3、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共计54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单未约定利息,已偿还的54000元是本金。被告刘杰所举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2、电话录音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4000元。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还款时间、金额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刘杰向原���连春喜出具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连春喜现金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9月4日、10月4日、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四笔款项,金额均为6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连春喜与被告刘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被告已支付54000元的性质。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4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银行流水明细载明被告分别于8月4日、9月4日、10月4日向原告转款6000元,虽然借款单没有载明利息,但被告在固定的时间、有规律、数额固定的给原告账户转款,每月转款的数额与原告所主张月息2%相吻合,故银行转帐记录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有利息约定,且利息标准为月息2%。因此,对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所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3日、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0000元、1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264000元。再次,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即被告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5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5799元【300000元×(2%÷30天)×29天】;被告以欠款294000��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74283元【(300000元-6000元)×2%×12个月+(300000元-6000元)×(2%÷30天)×19天】;被告以欠款本金274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77267元【(294000元-20000元)×2%×14个月+(294000元-20000元)×(2%÷30天)×3天】,上述三笔利息共计157349元。同时,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以欠款264000元(2740000元-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春喜借款264000元,利息157349元。二、被告刘杰以欠款26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连春喜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连春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被告负担3729元,由原告负担460元。保全费2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