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成方与张建祥、朱彩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方,张建祥,朱彩云,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15号原告:成方,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建祥,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朱彩云,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飞,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成方与被告张建祥、朱彩云、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方到庭,被告张建祥、朱彩云、张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酒款4200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营酒水,张建祥和朱彩云是夫妻,张飞是两人儿子。三人在临海镇经营八大家花江酒楼期间向我购买酒水。2012年1月14日,张建祥欠我酒款4000元。2013年2月,张飞欠我酒款200元,合计42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张建祥、朱彩云、张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方经营酒水饮料,张建祥、朱彩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4日,张建祥向成方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酒款陆仟元正,¥6000.00,82500568,据,张建祥;2012.元.14日”;后张建祥还款2000元,并在条子上备注:“已付2000.00元,下欠4000元,张建祥,3.21”。2013年2月2日,张飞向成方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佰元整,小写200元。欠到人:张飞,2013.2.2,182××××1919”。欠款发生后,经成方多次催要,三人未能及时还款。成方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成方与张建祥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建祥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不当。故对成方要求张建祥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4000元货款发生在张建祥、朱彩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张建祥、朱彩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所负债务为张建祥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结合案涉货款金额和用途,本院认为该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建祥、朱彩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中,因张飞未到庭,成方亦未能提交张飞、张建祥、朱彩云共同经营的证据,故张飞不应承担偿还4000元货款的责任;且张飞的200元欠条未明确该欠款是否系酒款,故成方对该200元的诉请,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成方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祥、朱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方货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成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祥、朱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