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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251号何福招诉阳广明、王冬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招,阳广明,王冬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251号原告:何福招,女,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何福招儿子),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阳广明,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王冬英,女,1983年11月14日,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85967Q。负责人:梁新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福招与被告阳广明、王冬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福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秋、黄绍祥,阳广明,王冬英,江西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福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广明、王冬英、江西华安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631.63元;2.判令江西华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阳广明驾驶赣J×××××小车在银河镇银凤大道银河菜市场内进出道路时与何福招相撞,造成何福招受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阳广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J×××××小车的车主是王冬英,在江西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何福招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阳广明、王冬英答辩称,对何福招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且该费用已经由江西华安财险理赔完毕;我另外向何福招支付了1200元伙食费、600元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江西华安财险答辩称:1.医疗费用已经赔付;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伙食费用、交通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后续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5.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支持上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福招提交的芦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何福招因本次事故在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的事实。阳广明、王冬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江西华安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何福招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本院认为,江西华安财险未举证证明何福招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2.何福招提交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1345号、第35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何福招的损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检查费用106元、鉴定费1250元,其中阳广明支付了600元,何福招支付了756元。阳广明、王冬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江西华安财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何福招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8时53分,阳广明驾驶赣J×××××小车在银河镇银凤大道银河菜市场内进出道路时,与行人何福招相撞,造成何福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阳广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福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福招当即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0天,花费医疗费用50006.13元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6年11月3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以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1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福招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以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3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福招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两次鉴定共支出检查费用106元、鉴定费用1250元,共计1356元。其中阳广明支付600元,何福招支付756元。阳广明与王冬英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赣J×××××小车的车主为王冬英。该车在江西华安财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福招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计50006.13元,其中何福招自行垫付200元,其余部分全部由阳广明垫付。何福招出院后,阳广明前往江西华安财险要求对医疗费用进行理赔。2017年1月24,王冬英与江西华安财险达成理赔协议,品除江西华安财险预付的10000元外,江西华安财险另行向王冬英理赔医疗费用32616元,医疗费部分已经全部理赔完毕。阳广明另外还向何福招支付了1200元现金。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13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9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阳广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福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给何福招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广明承担赔偿责任。王冬英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福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006.1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7500元(50元/天*150天);营养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过高,酌情认定为20元/天,计算为3000元(150天*20元/天);护理费主张按142.4元/天计算过高,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4908元/年,计算为18450元(44908/365*150天);交通费结合何福招的住院时间和地点,其主张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何福招的伤残等级,以3000元计算为宜;伤残赔偿金5569.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365元双方均认可,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何福招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000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845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伤残赔偿金5569.5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用1365元;以上合计101890.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70506.1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30019.5元,鉴定费用1365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住院费用50006.13元,江西华安财险已经理赔完毕,该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该部分费用由何福招支付200元,该200元应由阳广明赔偿给何福招。因肇事车辆赣J×××××小车在江西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江西华安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故对于江西华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何福招的合理损失,应由江西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故何福招的损失,应先由江西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3001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20500元(70506.13-50006.13)。对于鉴定费1365元,应由阳广明承担;品除阳广明已经支付的600元外,阳广明仍应赔偿何福招鉴定费用76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1890.63元。品除江西华安财险已经履行的理赔义务外,江西华安财险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福招3001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500元。阳广明赔偿何福招965元(200+765)。阳广明已经垫付的费用,品除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该得到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福招各项损失共计3001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福招各项损失共计20500元;共计50519.5元;二、被告阳广明赔偿原告何福招965元;三、原告何福招返还被告阳广明235元(1200元品除判决第二项的965元);四、驳回原告何福招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阳广明负担544元,原告何福招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