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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9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远春与毛建国、威信县沁昂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春,毛建国,威信县沁昂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206号原告:张远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02月12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永伦,系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建国,男,汉族,生于1996年02月1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原告:威信县沁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麒麟小区北寨路。法定代表人:宋思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路66号。代表人:何建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远春、威信县沁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昂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毛建国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春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赔付我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35,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毛建国合伙经营的云C×××××号陕汽牌货车挂靠并落户在沁昂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04月29日以沁昂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2015年01月20日,我的驾驶员宗德友驾驶该车在威信县林凤镇煤电公司灰场倒灰过程中侧翻,造成宗德友受伤、云C×××××号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L53062920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德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该车送至四川省叙永县叙威车辆服务中心维修,共花费修理费35,968元,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不去结账,我垫付了修理费,取得税务发票四张和领料单后,我多次要求车辆的挂靠单位沁昂公司找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供(2015)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毛建国述称:云C×××××号陕汽牌货车是张远春与我合伙,挂靠并落户在沁昂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在现场,车辆修好后,我们多次找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理赔,保险公司都没有赔偿。原告沁昂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云C×××××号货车是张远春和毛建国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张远春,我公司是法定车主,车辆的所有保险是张远春购买的,同意张远春的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云C×××××号货车挂靠的情况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是沁昂公司,张远春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次,货车的修理费35,968元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并提供机动车配件询价单三张予以反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远春、毛建国共同经营的云C×××××号陕汽牌货车挂靠并落户在沁昂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04月29日以沁昂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04月30日至2015年04月2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0,000元。2015年01月20日,原告张远春的驾驶员宗德友驾驶云C×××××号货车在威信县林凤镇煤电公司灰场倒灰过程中侧翻,造成宗德友受伤、云C×××××号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张远春将云C×××××号货车送到四川省叙永县叙威车辆服务中心维修,花去修理费35,968元。对受伤的人员,我院以(2015)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请求的费用已经判决,但车辆受损未的情况未作处理,后张远春找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张远春提供的修车发票和(2015)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自己主张。本院认为,修车发票系税务发票,来源合法;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证明云C×××××号货车受损的事实,故修车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配件询价单,欲证明修理费过高,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主观作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沁昂公司将云C×××××号陕汽牌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昭通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倒煤渣时侧翻受损,是在保险期限内,其受损的修理费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沁昂公司虽是投保人,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远春,沁昂公司对张远春的主张也无异议,故张远春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张远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起三日支付原告张远春的修理费35,9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承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永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