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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南佳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南佳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孔晓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4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南佳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蔡晨光。被告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投资人孔晓良。第三人:孔晓良,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黎里黎花村(25)组**号***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南佳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佳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以下简称:面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面料厂在执行期间未履行本院(2016)沪0120民初字第85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南佳公司认为第三人孔晓良作为面料厂唯一投资人,且面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请求将第三人孔晓良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佳公司称:被执行人面料厂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孔晓良为唯一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面料厂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面料厂的投资人孔晓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继续清偿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面料厂以及第三人孔晓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佳公司依据法院(2016)沪0120民初85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面料厂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3,608.8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24,222.57元、案件受理费5,41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以(2016)沪0120执6957号案件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面料厂至今未能履行。另查明,吴江市黎里振兴复合厂系由第三人孔晓良以个人财产出资于2002年2月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成立时的出资额为500,000元。后吴江市黎里振兴复合厂变更为吴江市振华复合面料厂,投资人仍为第三人孔晓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面料厂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亦未能在执行中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南佳公司尚有货款703,608.8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24,222.57元、案件受理费5,41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等未受偿,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面料厂的投资人即第三人孔晓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孔晓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孔晓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佳公司货款703,608.8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24222.57元、案件受理费541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献忠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