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407号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溪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超,男,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蔡艳艳,总经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超,被告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8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收。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多次签订叉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叉车,货到款清,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车号为B50082**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发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给被告更换,因叉车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从货款中扣除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4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叉车,车到15天付款,买方逾期付款的,则每天承担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证据2、交货单4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叉车4台;证据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85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正定县森朗贴面板厂的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明记载,正定县森朗贴面板厂购买被告的叉车离合器存在质量问题,起步发抖,欲证明原告交付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并且是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叉车,截止2016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85500元。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以18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叉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货款185500元。二、被告天津金诺泰德机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5500元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郑晓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诚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