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李亚红、史全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浩宇,李亚红,史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148号申请执行人王浩宇,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亚红,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市通渭县。被执行人:史全福,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市通渭县。申请执行人王浩宇与被执行人李亚红、史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亚红、史全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亚红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7800元,利息141028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841元,被执行人史全福对被执行人李亚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李亚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78元,以上共计248767元。申请执行人王浩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浩宇与被执行人李亚红、史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亚红已经私下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及利息,现申请执行人王浩宇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兴民初字第407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何永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郜儒家书 记 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