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1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471号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1号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157601XG。法定代表人:贺波,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法定代表人:陈德祥,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渝01民辖终29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曹照军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期限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2159.98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违约金54996.71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1215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金科·世界城(长寿)一标段3、21、22、38、39及5#商业楼膨胀聚苯板用膨胀聚苯板、粘结、抹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的金科·世界城(长寿)一标段3、21、22、38、39及5#商业楼工程中由原告提供膨胀聚苯板用膨胀聚苯板、粘结、抹面材料。合同对送货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合同属实,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科·世界城(长寿)一标段3、21、22、38、39及5#商业楼膨胀聚苯板用膨胀聚苯板、粘结、抹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包的金科·世界城(长寿)一标段3、21、22、38、39及5#商业楼工程中由原告提供膨胀聚苯板用膨胀聚苯板、粘结、抹面材料。约定胶粘剂每吨1250元,抹面胶浆每吨1450元,膨胀聚苯板每立方米410元(备注生产厂家:重庆刹车管厂)。合同总金额暂定75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金科·世界城(长寿)一标段3、21、22、38、39及5#商业楼工地现场。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乙方于每月25日持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单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于次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笔货款的70%。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货款。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甲方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0.1%支付乙方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算表8份,该结算表名称为“长寿·金科世界城3、21、22、38、39及5#商业楼.德感建司保温材料结算表”,收货单位处均由经办人肖朝均签字,2015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总结算,货款总金额为412159.98元。2、送货单17份,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金科长寿古镇德感建司一项目部”,收货单位处有胡继安、肖登禄签字。3、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对账单、贷记通知,该单据记载肖朝均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4、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建筑节能材料合格证明及复检报告两本,证明原告向被告金科.世界城1标段3、21、22、38、39及5#商业楼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最后经过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复检,全部为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表上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也未授权肖朝均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认为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其收货单位处的签字人员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单据上记载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保温材料的生产商。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11215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送货单、结算表、付款凭证为原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送货单、结算表、买卖合同、重庆市长寿区城乡建设档案室建筑节能材料合格证明及复检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所供产品均为合格产品。被告抗辩买卖合同尚未履行,严重违背了商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送货单、结算表、买卖合同所载项目名称、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相互印证,且原告所供货物已实际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肖朝均予以签字结算并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肖朝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其结算、付款行为均代表被告,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112159.9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0.1%计算,属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12159.98元。二、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2159.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交纳1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建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恩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