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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1诉被告石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1,石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594号原告:陈某某1,男,汉族,1966年X月X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2,男,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陈某某3,男,汉族,1948年X月X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经益,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1诉被告石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列峰、被告陈某某2、被告陈某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经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3366元、后续治疗费3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8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19元、误工费41647元、护理费830826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32192元,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外还需支付164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3为被告石某某承包建设房屋,雇请了原告陈某某1和被告陈某某2为其打工。2015年12月29日下午5时多,原告在石某某所建房屋工作上做事,被告陈某某2拨动一根树打在原告的头顶上,造成了原告脑部受伤。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后期医疗费为颅骨修补费60000元,每年对症,抗感染治疗10000元。被告陈某某3为原告的雇主,被告陈某��2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石某某将房屋承包给不具备建设房屋资质和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某某3,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与雇员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被告石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2辩称,被告也是个打工的,老板雇佣被告来打工,老板是否采取了安全措施,被告没有责任。被告陈某某3辩称,被告陈某某3与原告陈某某1不是雇佣关系,直接致害人是陈某某2,陈某某3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调解记录,三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调解记录是珠晖区酃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主持的人民调解记录,可以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3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某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陪护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陈某某4的残疾证、身份证及证明,被告石某某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扶养人的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持石某某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票据系医院提交,可以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对该份证据���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陈某某3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某某3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与原被告陈述的案件发生经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3承建了被告石某某的一栋房屋,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共三层,一层2.8米,二层3.3米,三层3.3米,每层按155每平方米计算。安全事故由乙方(即陈某某3)负责。原告陈某某1与被告陈某某2是被告陈某某3请的雇员,原告陈某某1从事小工,因其工作能力较差,为了防止发生意外,被告陈某某3特别叮嘱原告不要上二楼。2015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工人们陆续下班后,被告陈某某2看到堆放在木桩上的树木没有摆放整齐,在未有确定树木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用手拨弄了一下树木,树木滚落下���,正好打在擅自上楼的原告陈某某1的头上,原告当时昏迷,一分钟左右苏醒过来,自认为没有大碍,后搭乘被告陈某某2的摩托车返回家中。原告陈某某1回家后喝了一点酒,顿时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原告昏迷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92天,花费住院费154886.89元、门诊费38483.76元,合计193370.65元。原告的出院医嘱称: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继续康复治疗。3、我院随诊,定期复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伤情做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9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9日(前92日2人护理,后97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92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预估后期进行颅骨修补术手术治疗费用为60000元。后期可适当服用活血祛瘀、软化血管类药物以预防��静脉血栓形成、褥疮等并发症,预估其后期预防性用药医疗费用每月130元。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所用药物均属于治疗外伤的合理性用药。被告陈某某3没有建设相关资质,原告陈某某1、被告陈某某2均没有相关工作资质。被告陈某某3未为原告陈某某1等配备安全帽、安全工作服,也为其购买相关意外保险,在工地上未有配置安全员。原告陈某某1与妻子生育儿子陈某某4,陈某某4出生于1993年3月12日,为二级精神病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3赔付了原告73000元,被告石某某赔付了原告14000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3366元、后续治疗费3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78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219元、误工费416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26元、后期护理费8104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32192元。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370.65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票据予以证实,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以上治疗费用为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估原告后期进行颅骨修补术手术的治疗费用为60000元,后期预防性用药医疗费用每月13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行计算5年,5年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计为67800元(60000元+60月×130元/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计���197874元(10993元/年×20年×9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1与妻子生育儿子陈某某4,陈某某4为二级精神病人,需要原告进行抚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计为96910元(9691元/年×20年÷2)。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9日,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因此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计为22825.50元(44081元/年÷365天/年×18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无固定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9日(前92日2人护理,后97日每日1人护理),后期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本院暂行计算5年,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原���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计为245184.56元(42494元/年÷365天/年×92天×2+42494元/年÷365天/年×97天+42494元/年×5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2日,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40元。原告伤后住院92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2760元(30元/天×92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92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费用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二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76984.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3雇请陈某某2工作,被告陈某某2在未确定树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即拨动树木,致使树木掉落砸中原告的头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有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63095.41元。被告陈某某3未为原告配置安全帽、安全工作服等,也未为原告购置相关意外保险,在工地上未有配置安全员,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原告175396.9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3已经向原告赔付73000元,因此被告陈某某3还需向原告赔偿102396.94元。被告石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3没有从事建筑业的相应资质,仍将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3,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原告175396.94元,被告石某某已赔付14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61396.94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某某2作为陈某某3的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与被告陈某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明知被告陈某某3没有建房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陈某某3,应与被告陈某某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2、陈某某3、石某某应对其他二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石某某提出,其与被告陈某某3签订了建房协议,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在本案中,被告石某某所建房屋为二层以上住宅,而被告陈某某3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因此陈某某3与石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对被告石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1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自己头部受伤后没有积极进行治疗,回到家中还喝了一些酒,致使伤害扩大,对自身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对方3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63095.41元。二、被告陈某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2396.94元。三、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61396.94元。四、以上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6.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20806.6元,由原告陈某某1承担6241.98元,原告陈某某2承担6241.98元,被告陈某某3承担4161.32元,被告石某某承担416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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