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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浪、姚彪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浪,姚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浪,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姚彪,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浪、姚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浪、姚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浪、姚彪在兴文县五星乡长兴村王某的住宅后面,剪断该住宅后窗防护栏,进入住宅内将王某的700余元现金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浪、姚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姚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浪、姚彪在兴文县五星乡长兴村王某的住宅后面,剪断该住宅后窗防护栏,进入住宅内将王某的200余元现金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周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为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民警走访查看周边监控视频发现姚彪等二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0月31日12时许,公安民警于兴文县五星镇滩子口石粉厂处将被告人姚彪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公安民警于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周浪家中将被告人周浪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周浪、姚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现场勘验及经被告人周浪、姚彪指认,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兴文县五星镇长兴村王某住宅。二被告人指认了该犯罪现场。4、调取证据清单、福星酒厂监控视频一段及监控视频截图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向福星酒厂调取了视频监控一段(显示器上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8时00分至2016年10月25日9时00分),视频截图中两人为周浪、姚彪。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橙黄色休闲皮鞋一双。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19时对被告人周浪的人身及位于兴文县五星乡新场村十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了周浪蓝色休闲鞋一双。6、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浪、姚彪系吸毒人员。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信息、中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姚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宜宾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周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满释放。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上午8点,他与其妻子一同外出赶场买鹅,小孩读书去了,家中没人。9点左右他们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一部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白色红米NOTE手机及七百多元现金被盗。他们回家时门锁是好的,靠后阳沟位置的窗户防护栏被弄断了两根,窗户下的外墙上有几个鞋印。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姚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周浪系吸毒人员。2016年7月25日早上7点过,他和周浪毒瘾发了,但都没有钱,就准备去兴文县共乐镇东阳“孙木匠”那里看能不能找到熟人要点毒品吸食。当天早上8、9点钟,他们路过五星镇长兴村酒厂附近的一家住家户时,周浪叫他过去说“就整这儿”。他明白周浪的意思是要进这户人家去偷东西,就说“要得”。随后周浪就拿出一把手钳让他剪该住家户后阳沟窗户外的不锈钢护栏,他剪了两下剪不动,就把手钳递给周浪说“我没力,剪不断,你来”。后周浪用手钳剪断了两根不锈钢护栏,形成一个方形的洞。周浪让他从剪断的防护栏处进入该住家户,他说“我没得力,你进去嘛,我在外面帮你看着。”后周浪就两只手吊住不锈钢防护栏,双脚蹬在墙上爬上窗户,从剪开的洞钻进户内。他在外面等了五分钟左右,周浪从住家户出来,拿出一叠零钱和一个白色手机。周浪数了下这叠零钱后告诉他有两百多元。后他们去到“吴某”处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吸食。经辨认,姚彪辨认出周浪。(2)被告人周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姚彪系吸毒人员。他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在中山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在中山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6年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早上7点过,姚彪叫他一起去偷东西,他同意了,姚彪就让他带上了一把手钳。当天早上8、9点钟,他们路过兴文县五星镇长兴村一户人家时,去到该住家户后阳沟后,姚彪让他看一下屋里有没有人,他双手抓在窗户的防护栏,脚踩在墙上看了下屋里没人。然后姚彪就用手钳剪断了两根防护栏,使防护栏形成一个方形的洞。后他在下面推姚彪,姚彪进入住家户,他在屋外望风。2、3分钟后,姚彪从该住家户出来,告诉他说偷到点钱,他看见大概有两百多元的零钱,没有看见手机。盗窃后,他们到龙凤村“吴某”处购买了150元的海洛因并吸食。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姚彪生于1986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浪出生于1991年4月8日。犯罪时,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浪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浪、姚彪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浪、姚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姚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