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在乐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在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朱某及辩护人蔡昀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晚9时21分许,李某1在本区双屿街道黄龙住宅区九区门口的一家牛排店吃饭时与陈某2发生纠纷并扭打,后被拉开。李小琴遂跑至九区15幢712号棋牌室门口,陈某2随后追赶殴打李某1,并进入棋牌室内将麻将桌掀翻倒地,砸到被告人胡某的脚部,胡某遂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言语冲突,陈某2又持麻将棍殴打胡某嘴角处,胡某则回手殴打陈某2胸腹等部位。在相互殴打过程中,陈某2(另案处理)还持塑料凳砸向胡某,胡某用右手去挡,塑料凳砸到胡某右手手背,后双方被拉开。被告人朱某在现场帮忙劝架、拉架,陈某2误以为朱某帮助对方,便跑至棋牌室内拿了一把菜刀,意图砍打朱某,后菜刀被他人夺走。陈某2又持带柄的圆锅砸在朱某头部,朱某则与陈某2相互殴打,并用脚踢打陈某2的身体。陈某2在扭打时摔倒,胡某便伙同朱某对陈某2的胸腹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致陈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左侧第3、4、11、12肋骨骨折,左11、12各见两条骨折线(共4条6处骨折)、左上肢、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右手第5掌骨底部粉碎骨折,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2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月16日支付给被害人陈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贾某、蔡某、翁某、李某2、曾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昀轩就被告人胡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