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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尤菊道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菊道,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尤黎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菊道,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峰。原审第三人尤黎嫔,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尤菊道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新镇政府”)向尤黎嫔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1、经本机关调查核实,现门牌号码为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因历史原因无建房批复,但从档案中翻阅出一张1997年4月20日的上海市村镇农(居)建房准建证(该证由于时间过长,本行政机关无法核实出具该准建证的部门),从该准建证记载的内容显示允许你户在尤家巷(即目前为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建房,故在当时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该为你。2、关于你申请宅基地事宜,经过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现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房屋由你叔叔尤菊道使用。经调查,尤菊道属华新镇马阳村人且在马阳村有农民宅基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一户一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条件的可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农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你叔叔,而且目前无其他任何材料证明该宅基地归徐谢村辖区内其他村民使用,故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你。同样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户一宅的规定,你户已有宅基地使用权,故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尤菊道起诉称:1997年初,尤菊道经徐谢村委会口头同意并在支付他人青苗费后建造华新镇徐谢村XX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房屋东边当时均为大片农田。2015年6月11日,尤黎嫔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尤菊道的房屋(指门牌号为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XXX号)土地使用权应为其享有,并要求尤菊道腾房。2015年8月2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尤黎嫔出示了华新镇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该答复书的核心内容确认尤菊道1997年建造的位于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尤黎嫔享有。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在本质上是一份行政确认书,确认尤菊道建造的位于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尤黎嫔享有。该行政行为的做出毫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尤菊道的居住利益。故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华新镇政府在给尤黎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确认尤菊道房屋(指门牌号为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XXX号)所处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尤黎嫔享有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华新镇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向尤黎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内容系对认定尤黎嫔在1997年已经审批获得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宅基地使用权,故尤黎嫔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这一结论而向尤黎嫔进行的事实和法律上的解释,并非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具有独立的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尤菊道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尤菊道如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尤家巷401号宅基地使用权,可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