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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畅叙、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畅叙,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36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号。负责人:陈诗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玲,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芳,女,该分行员工。申请执行人:畅叙,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红,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潘菊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420号执行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畅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德公司)公证债权一案。执行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内江分行)对本院(2015)成执字第191-6号执行裁定以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行内江分行称,因民德公司与该分行开展房屋按揭合作,民德公司在该分行开设的账号为12×××62的账户系民德公司在该分行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所有资金均为保证金,对购房者在该分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中行内江分行对该账户内所有保证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420号执行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22日民德公司应偿还畅叙的借款本金17110000元,利息668316.00元(利息按年息22.4%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民德公司实际还清款项时至);2、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邮寄费、律师费、执行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畅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191号。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191-6号执行裁定,裁定:二、对民德公司在中行内江市东兴支行12×××62账户内的存款(限额1900万元)予以冻结,并向中行内江分行送达(2015)成执字第19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另查明:1、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2日,中行内江分行与民德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2×××62。2、民德公司在中行内江分行账号为12×××62的账户类型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以上事实,有(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420号《执行证书》、《中国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民德公司在中行内江分行账号为12×××62的账户类型虽为其他保证金人民币存款,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本院对民德公司在中行内江分行账号为12×××62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本案中,案外人中行内江分行以民德公司在该分行开设的账号为12×××62的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该账户内所有保证金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解除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可非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