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与罗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罗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文芬,女,1954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芹,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平华,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华,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4108776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为民,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主要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一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因与被上诉人罗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罗为民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各项损失共计619538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罗为民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曾贵友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在曾贵友尸体火化后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力低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2、医疗机构未做切片检查,其作出的曾贵友患肝硬化或肝癌晚期的结论不具有科学性。3、曾贵友生前有收入,彭文芬及其父亲彭绍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是依靠曾贵友生活,一审驳回彭绍云的起诉并未支持彭文芬扶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罗为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人保公司答辩称,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符合本案事实,请依法予以采纳。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彭绍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为民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各项损失共计666123元,变更后为6195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13元、死亡赔偿金471690元、亲属治丧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659元,合计659695元,减去罗为民已支付的40000元);2.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损失,不足部分由罗为民赔偿,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为民、人保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绍云的起诉,彭绍云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0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8时42分,罗为民驾驶其所有的川QM×号车由宜宾市下江北方向经长江大桥往南岸宜三中方向行驶,行至长江大桥南桥头事故地点转弯时与曾贵友驾骑的由长江大桥方向往叙府路方向直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贵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曾贵友驾骑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右转车道,在右转车道接近中间位置与罗为民驾驶的车右侧相刮撞,造成曾贵友倒地(08:42:15),后曾贵友左手撑地坐起(08:42:45),在他人搀扶下曾贵友站起(08:43:25)。曾贵友自行跛行几步(08:43:48)后由一名女性搀扶至路边坐下(08:44:30)。2014年5月31日9时53分曾贵友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宜宾肿瘤医院办理入院,同日11时50分办理出院。住院期间对颅脑、颅底、胸部+心脏以及上下腹、盆腔行CT检查。CT报告示:1.脑萎缩,左侧顶叶小片状低密度影,考虑陈旧性脑梗塞灶可能?转移灶待排,请结合临床病史考虑及增强CT检查。2.左侧额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3.食管全段扩张,管腔狭窄,考虑食管占位可能?贲门失弛缓待排,请结合胃镜病检及钡餐检查。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双肺慢支炎。对上下腹、盆腔检查的CT报告示:1.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肝内实质欠均匀,占位?建议进一步增强CT检查。3.少量腹水。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额颞头皮血肿,头皮擦伤。3.左肘外侧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擦伤。5.肝硬化晚期。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鉴于患者为肝硬化(晚期)病人,病情重,有可能诱发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相应并发症及风险,出现生命危险,死亡等,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罗为民支付医疗费2696.67元。2014年5月31日12时14分曾贵友进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载明:“姓名:曾贵友”“科别:肿瘤一科”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载明“主诉:确诊肝癌7天,车祸伤3+小时”。“入院情况:入院前7天,因腹胀、黄疸和双下肢水中。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行AFP检查为1800.27ng/ml,腹部CT示1.弥漫性肝癌可能,伴门脉癌栓形成;2.肝硬化征象,脾大,腹水伴侧枝循环建立;3.胸腔少量积液,心影增大。考虑‘肝癌晚期腹水形成’,未作任何治疗。入院前3+小时,患者骑电动车时,被小车挂倒,急送宜宾肿瘤医院,行全身CT示:1.头颅和胸部未见出血;2.肝癌并腹水。患者神清,诉全身疼痛不适,当时未做处理。2014年5月31日12:14由我院急诊科急送我科。”“死亡原因:1.失血性休克;2.脑外伤?”“死亡诊断:1.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2.脑外伤?;3.肝癌晚期伴腹水;4.重度贫血;5.肝昏迷”。罗为民支付医疗费1889.84元。2014年6月5日宜宾市公安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曾贵友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因。2014年6月5日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据尸表检验情况,死者曾贵友左额部近发际处由4cm×1.5cm皮下青紫,伴1.5cm×1cm挫擦伤,扪及凹陷。双鼻腔血迹,双眼瞳孔一大一小,腹部膨隆。结合案情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情况分析,曾贵友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出血死亡。检验鉴定意见:曾贵友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出血死亡”。人保公司认为宜新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未按照鉴定程序认真分析死亡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不能客观地反映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情况,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并请求对本次交通事故与曾贵友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曾贵友进行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2016年4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043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根据曾贵友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诊断‘肝硬化(晚期)’,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肝癌晚期伴腹水’,其自身存在严重疾病,结合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诊断‘1.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2.脑外伤?;3.肝癌晚期伴腹水;4.重度贫血;5.肝昏迷’及尸检报告示‘曾贵友系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出血死亡’,其肝癌晚期合并腹水欲后不良,但不至于立即死亡,肝癌晚期伴腹水时体内生化及凝血功能受到损害,在外伤作用后出现加重,在认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出血死亡’情况下,其死亡符合自身脏器疾病与外伤共同导致,建议外伤(交通事故)承担同等作用。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曾贵友的死亡符合自身脏器疾病与外伤共同导致,建议外伤(交通事故)承担同等作用。”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在案发后对罗为民、曾小芹、徐光成进行了询问。曾小芹在2015年2月6日回答经侦大队提问时答道“是这样的,我的父亲曾贵友以前在绿安齐物业有限公司上过班,是临时工,但是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在2014年5月份出车祸去世了,我和我母亲去找到徐光成要求帮我们出具我父亲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表,当时徐志国不同意,最后我们再三要求,徐光成,徐志国处于同情的角度下就同意了。”曾小芹在2015年2月9日回答经侦大队提问“我们提供给你看的你父亲曾贵友与绿安齐公司的劳务合同(合同号是00016)和工资表是真实的么?”时答道“为了证明我父亲曾贵友在绿安齐公司上班,我和母亲找到徐光成补签的合同,至于工资表是随意打的金额。”经侦大队提问“为什么工资表是随意打不按照实际来打?”时,曾小芹答道“是我回忆我父亲给我说的工资的情况,我要求徐光成打的工资表。”2015年1月30日徐光成在回答经侦大队提问时答道“曾贵友2007年在我公司当过保安,是临时的,断断续续的,没有签订合同的。”“在2014年6月份,曾贵友的老婆和女儿到我家门口(翠屏区国土局门口),来求我叫我给他们出具一份合同和工资表,按照实际情况曾贵友是没有给我们公司签订合同且工资没有这么高,我就没有同意,但是他们说了很久并且给我跪下求我给她们办,我处于同情的角度下就按照他们提的要求办了。”“但是曾贵友的家属来求我的时候我就把曾贵友原来的工资表打了一份给曾贵友的家属,但是他们看了后觉得工资低了要求把工资给他做高一点,我就把工资做高了后连同做了一份合同提供给了她们。”经侦大队提问“曾贵友原来的工资表有吗,你愿意提供给我们吗?”回答“有的,我愿意提供给你们。”问“曾贵友实际的工资是多少?”回答“大概是1300元左右每月”。另查明:1.死者曾贵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710,于1952年4月3日出生,2014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系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彭文芬之夫,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曾平华、曾小芹之父;2.川QM×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成像检查报告单(2014-5-22)“提示“肝脏多发性占位,脾大,腹腔积液,建议进一步检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2014-5-26)“诊断意见:……2.肝硬化征象,脾大,腹水伴侧枝循环建立”;4.徐光成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2013年8月1300元、2013年9月1325元、2013年10月1375元、2013年11月1300元、2013年12月1300元、2014年1月1330元、2014年2月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贵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工资清单能够证明曾贵友生前确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0438号司法鉴定意见所的鉴定意见,并未否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所的鉴定意见,并且采用的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为曾贵友的死亡原因确实是“颅脑损伤合并腹腔出血死亡”。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0438号鉴定意见书,并不认为曾贵友死于肝癌,而是因生化及凝血功能收到损害后,在外伤作用(交通事故)后出现加重造成死亡的。曾贵友有肝腹水、肝癌晚期是在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医院、二医院、酒都全科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综上,一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确认交通事故致曾贵友死亡的参与度为50%。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为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当支付彭文芬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一是婚姻关系中,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一般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权利义务相互的、对等的扶养关系,即互相对对方都有扶养义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无证据证明彭文芬有身体或精神残疾的情况,其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曾贵友扶养的人。现在因曾贵友死亡,相互之间的扶养义务随之消灭了。二是彭文芬虽系曾贵友的妻子,但两人均已超过退休年龄(曾贵友62岁、彭文芬59岁),其本身也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曾贵友去世前有工作和收入用以维持生活。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文芬靠曾贵友扶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三是曾贵友和彭文芬两人生育有两名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曾贵友和彭文芬夫妻双方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彭文芬的子女有支付其赡养费的义务,彭文芬是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彭文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彭文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71690元(26205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0元偏高,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3.住宿费600元偏高,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4.误工损失1659元过高,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未提供因误工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20元(80元/天×3人×3天);5.医疗费4586.51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因曾贵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共造成损失533429.51元,其中罗为民垫付40000元(其中医疗费4586.51元),罗为民应当对曾贵友死亡之前的医疗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曾贵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治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承担40%(50%×80%)的赔偿责任,即167537.20元[(533429.51元-4586.51元-110000元)×40%]。上述费用经品迭,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110000元,支付罗为民4586.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132123.71元[167537.20元-(40000元-4586.51元)],支付罗为民3541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132123.7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罗为民4586.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罗为民35413.49元。三、驳回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2元,减半收取为5231元,罗为民承担2732元,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承担2499元。本院二审期间,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送达“关于撤销‘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0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声明撤销“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0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对该说明无异议;被上诉人罗为民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曾贵友的病历可反映其患有癌症晚期,不能因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就改变其是因肝硬化死亡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不是正式的鉴定意见,0438号鉴定意见书仍具有效力,即使该鉴定意见书被撤销,也应由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曾贵友的死因重新作出鉴定。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考虑曾贵友个人体质对其损害结果的参与度的问题,因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二审期间撤销了“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0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已无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应以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具有过错为据。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罗为民承担主要责任、曾贵友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曾贵友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后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而曾贵友的个人体质状况即使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其个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事实中的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曾贵友的的死亡符合自身脏器疾病与外伤共同导致为由确认交通事故致曾贵友死亡的参与度为50%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罗为民应对本案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治丧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5074.40元[(533429.51元-4586.51元-110000元)×0.8],由承保其车辆的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费用经品迭,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110000元,支付被告罗为民4586.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299660.91元[335074.40元-(40000元-4586.51元)],支付被告罗为民35413.49元。关于是否应支持彭文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彭文芬未举证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且曾贵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也无固定收入来源,自身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一审判决未支持彭文芬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彭绍云的起诉是否应被驳回的问题,本院对该程序性问题已作出终审裁定,上诉人对该部分再次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299660.91元;四、驳回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减半收取为5231元,罗为民承担4185元,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承担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95元,由彭文芬、曾小芹、曾平华负担39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59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