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信达通讯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信达通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电信大楼,注册号:520200000024810。负责人:邹远云,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通讯,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团结路(电信营业厅内),注册号:520203600082315。经营者:卓照德,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通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被上诉人信达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8月17日原告经营者卓照德与被告负责人邹远云的通话录音材料体现原告2016年4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同意给付涉案款项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经营者卓照德与被告负责人邹远云20**年8月17日的通话录音材料体现被告对已结算的涉案款项无具体给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同意履行义务”的界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是明知和具体的。本案中,通话录音的时间是在2016年8月17日,该时间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长达一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邹远云的通话内容对已结算的涉案款项的具体履行时间、金额、方式等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是在法定时效期间超过以后才主张的权利,该主张行为只有在得到上诉人的书面确认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确认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通话内容就能够予以明确的,在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至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应当有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通话记录并非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被上诉人是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当被支持。被上诉人信达通讯辩称,一、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6年8月17日上诉方负责人邹远云与被上诉方经营者卓照德的通话录音材料能够体现的是:2016年4月份,被上诉方向上诉方主张过权利,上诉方也同意履行义务。但此之后,上诉方借故拖延履行。因此,在2016年4月份,诉讼时效应当进行重新计算,被上诉方起诉时本案并没有超过时效,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信达通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拖欠原告的终端款1198553元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信达通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六盘水市范围内为被告代办各类电信业务新装、移装、办理电信新业务、代收电信费用、代办本地网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和国际、港澳台长途电话业务、代办公用电话、销售电话卡、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服务和障碍申告等;代理费结算及支付按月执行;合同有效期为1年,如需继续委托,应另行签订合同。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至2011年。2013年4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可2010年至2011年应支付给原告费用共计1198553元,但对付款期限无书面约定。因此后结算款未付,2016年8月17日原告信达通讯经营者卓照德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责人邹远云进行电话通话,卓照德问邹远云“……这个上半年4月份到你那边,你答应我的那个钱还没有安排啊”,邹远云回答“今年可能没有钱”,卓照德又问“什么时候有啊”,邹远云回答“看明年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达通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称原告已被注销,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013年4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合同款项1198553元,虽然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合同约定代理费结算及支付按月执行,据此原告应明知至少在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该款,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因2016年8月17日原告经营者卓照德与被告负责人邹远云的通话录音材料体现原告2016年4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同意给付涉案款项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经营者卓照德与被告负责人邹远云20**年8月17日的通话录音材料体现被告对已结算的涉案款项无具体给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达通讯委托费1198553元。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上诉人信达通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是2010年至2011年。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代理费结算及支付按月执行”,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履行该约定,而是于2013年4月17日对2010年、2011年的代理费进行结算并确认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为1198553元。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上诉人在给予上诉人必要准备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月向上诉人索要欠款,而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不能确定涉案双方结算确认的代理费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7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芳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