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延令与殷兆涛、殷龙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令,殷龙光,殷兆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959号原告:王延令,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殷龙光,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殷兆涛,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延令与被告殷龙光、殷兆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令、被告殷龙光委托代理人田健壮、被告殷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就北京市房山区X镇X苑X号楼X单元X达成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殷龙光将北京市房山区X镇X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过户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殷兆涛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殷龙光系殷兆涛之父。2002年3月27日原告与殷兆涛共同出资购置了北京市房山区X镇X苑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因工作关系原告无法在此长期居住遂一直将该房屋出租。现原告得知被告殷兆涛私自将该房屋赠与其父亲殷龙光并办理了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殷兆涛无权私自处分,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殷龙光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基本符合事实,我知道原告与殷兆涛有矛盾,但认为原告应该知道赠与情况,就没有在意,就接受赠与了,我方没有恶意的行为。现在该房屋已经过户到我方名下。实际应该就是原告夫妻俩人之间的事情。我方可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兆涛辩称:因为父亲现在没有房子,我就在2016年11月份将诉争房屋赠与给我父亲了。我赠与时没有告诉原告,因为原告知道后不会同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税收缴款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延令与被告殷兆涛于199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殷龙光系殷兆涛之父。2002年3月27日,王延令与殷兆涛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苑X号楼X单元X2的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一套,并依法缴纳税款,于2010年1月20日取得所有权证,登记在殷兆涛名下。2016年11月21日,殷兆涛在没有告知王延令的情况下,申请通过个人无偿赠与的方式,将X房屋转移登记至殷龙光名下,并于同月23日完成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王延令与被告殷兆涛通过合法购买的方式,取得对X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在殷兆涛没有经过王延令同意私自将X房屋赠与殷龙光,殷龙光明知王延令与殷兆涛存在矛盾,没有理由认为赠与房屋是其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殷兆涛对殷龙光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殷龙光应将取得的房屋返还原告与殷兆涛。赠与过程中,殷兆涛与殷龙光均存在过错,在返还房屋办理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殷兆涛与被告殷龙光于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房山区X镇X苑X号楼X单元X的房屋达成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二、被告殷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山区X镇X苑X号楼X单元X的房屋返还原告王延令和被告殷兆涛,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三、在办理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殷兆涛、殷龙光承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殷兆涛、殷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育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