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l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现住高平市。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晋E*****黑色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庞某某)沿高平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右转进入长平广场环岛行驶至与小吃街交叉路口路段时,撞到由郭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晋E*****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系醉酒驾驶。肇事后,被告人庞某打电话报警。案发后,赔偿郭某某修车费、鉴定费共计4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武某某出具的与庞某喝酒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抽血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晋E*****车辆信息查询、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明振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闫裴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