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满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满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0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王庆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婕,女,1989年2月3日出生,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水。被告:李满胜,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李满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建祯、孙明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莹、郭嘉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满胜偿还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28265.47元、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96.87元、罚息17754元、复息7.5元以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李满胜承担原告招生银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满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满胜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招商银行同意被告李满胜申请并与之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李满胜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同日,被告李满胜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开通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2014年9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满胜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招商银行给予被告李满胜总额230000元的消费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李满胜正常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满胜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出现逾期。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优质客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2、《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5、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6、《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7、历史交易明细表;8、截至2016年12月9日的贷款附属信息、关键信息。被告李满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满胜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招商银行同意被告李满胜申请并与之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李满胜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同日,被告李满胜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开通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2014年9月9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满胜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招商银行给予被告李满胜总额230000元的消费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李满胜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号内,该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申请人委托收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xxx中直接扣款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划账号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李满胜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在李满胜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满胜全数承担;李满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另查明,招商银行为处理本案与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就律师费向本院提交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满胜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满胜应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满胜应继续向招商银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复息。故招商银行要求李满胜清偿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约定,如李满胜不能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李满胜应当负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故被告李满胜应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228265.47元、利息96.87元、罚息17754元、复息7.5元以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满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被告李满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李满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