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铭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铭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415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铭宇,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铭宇(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22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北角京通苑X号,房屋面积137.02平米,我方一直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政府文件规定按照3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每供暖季向我方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拖欠我方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8221.2元,故我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没有交纳供暖费是因为供暖质量不达标,供暖季大多数时间室内温度在15、16度,因此我认为供暖费应减免。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与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京通苑供暖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当季开始为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北角京通苑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供暖季存在供暖不达标的情形,其减免供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供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铭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费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二角。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铭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