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周士康、王永娟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周士康,王永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39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主要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被告:周士康,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永娟,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与被告周士康、王永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被告周士康、王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9时许,周士康驾驶变型拖拉机沿邳州市议堂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越同向前方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相刮擦,造成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14)邳议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赔付车某各项损失11180元,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追偿。因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完毕,周士康驾驶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王永娟,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交通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士康、王永娟辩称,被告与原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投保交强险时,被告按原告保险公司要求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材料有瑕疵,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另外,事故发生于2013年,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故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9时许,周士康驾驶变型拖拉机沿邳州市议堂镇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超越同向前方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相刮擦,造成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本次事故经邳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后,出具(2014)邳议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18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追偿……”。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车某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已按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但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期间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