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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余清海与李健、马贤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清海,李健,马贤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5号原告:余清海,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马贤芬,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负责人:张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清海与被告李健、马贤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被告李健、被告马贤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31.3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健驾驶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余清海驾驶的川C******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余清海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李健、马贤芬辩称,被告李健与被告马贤芬系母子关系,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健与被告马贤芬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李健、马贤芬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李健垫支原告余清海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11893.42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超标电动车系机动车应按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比例。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余清海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李健、马贤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3031201600494号);4.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费用结算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休息证明书、门诊病历、处方签;5.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供养证复印件、自贡市贡井区龙潭富民机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自贡市贡井区龙潭富民机砖厂证明、证人张永相、余世忠出庭证言;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9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发票。被告李健、马贤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李健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马贤芬身份证复印件;2.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3.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休息证明书、门诊病历;4.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5.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保险条款;4.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清海系贡井区龙潭镇村民,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30日于自贡市贡井区龙潭富民机砖厂务工。被告马贤芬与被告李健系母子关系。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贤芬,该车系被告马贤芬与被告李健家庭共有财产。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健驾驶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自贡市贡井区(自犍路)龙潭镇狮子村村道(龙潭镇狮子小学旁)路段与余清海驾驶的川C******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清海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余清海于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6年9月3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公交认字[2016]第5103031201600494号)认定:李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清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9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余清海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被鉴定人余清海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余清海误工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2月13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号)鉴定:被鉴定人余清海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被告鉴定人余清海的护理期评定为50日。另查明:诉前,被告李健垫支原告余清海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733.42元。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6%即1728.72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4.5元(住院医疗费10573.42元、门诊费2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700元(90元/天×5天+80元/天×10天+70元/天×35天)、误工费5030.14元(1700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571.12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18年11个月×0.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800元,共计75245.76元。本院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健的驾驶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健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马贤芬、李健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马贤芬对应对原告上述赔偿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李健承担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余清海驾驶的川C******号电动车非机动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以机动车确定赔偿比例无据且不当,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余清海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本院对原告诉请合法损失,依法确认。6.为减少讼累,被告李健诉前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7.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结果部分改变,相关鉴定费用由原告余清海承担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担12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清海各项损失71627.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清海各项损失1272元,共计72899.04元。被告李健赔偿原告余清海各项损失1382.98元(自费药1728.72元×80%)。鉴于诉前被告李健垫支原告余清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733.42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清海各项损失625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健垫支费用10350.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清海各项损失6254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在川CK****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健垫支费用10350.4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余清海负担165.6元,由被告李健负担6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