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诉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租赁站。经营者: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人,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原判第一、二、三、四、六项,改判:1、驳回某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2、判决某劳务公司在租赁物使用完毕之后返还给某租赁站;3、某劳务公司支付某租赁站2016年7月31日前所欠租金395597.2元,2016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的一半计算;4、驳回某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5、某租赁站赔偿因提供的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给某劳务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6、判决某租赁站按照约定的租赁物价格的50%收取租赁费,减少租赁费的金额为1568863.64元(不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租赁费);7、判决某租赁站立即更换质量合格的租赁物。事实和理由:1、某劳务公司支付某租赁站300.2万元是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20日三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至于某租赁站提到的“某项目”工地的《租赁合同》那是某租赁站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某劳务公司无关,某劳务公司无付款义务,而“某某项目”更是与本案无关。2、某劳务公司和某租赁站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因此,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以每个月月底日期作为计算每个月的租金的诉讼时效之起算日。故2015年5月27日之前的未付租金1244532.87元之诉求己过诉讼时效。3、某劳务公司在使用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时,接连不断发生一系列质量问题,经常有因扣件断裂、钢管脱焊及脚手架不能支撑重物等原因导致工伤事故发生,不符合《租赁合同》附件的约定,也不符合建设部《钢管脚手架扣件》国家标准GB15831-2006的规定要求,某租赁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77256.15元,并更换正在使用的租赁物。4、一审法院未认定因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不合格,应减少总计租金的50%,即减少的租金数额为2518863.635元。5���某劳务公司要求对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某劳务公司要求司法鉴定一事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某租赁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产品,也没证明自己提供的租赁物来源渠道正当合法。某租赁站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租赁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审法院认为某劳务公司是在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不允许某劳务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是正确的。3、某劳务公司实际已经完全认可其下欠某租赁站的租金数额。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某劳务公司返还钢管38323.79米(价值268266.53元)、扣件60145套(价值240580元)、丝杠1208个(价值12080元)、插扣60.93吨(价值213255元)、大小头及底座850个(价值5950元),若某劳务公司不能返还则按照上述价值赔偿某租赁站(以上物资共计价值740131.53元);某劳务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下欠租金3137727.27元;某劳务公司承担损失888.81元/天从2016年8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某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某租赁站赔偿因租赁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某租赁站按照约定的租赁价格的50%收取租赁费,减少租赁费金额为1568863.64元;更换质量合格的租赁物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某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某县东大街“国风三千坊”项目施工需要,从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5元、丝杠每套每天0.03元、山型卡每只每天0.002元、插扣每吨每天4.6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甲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项目部材料员钟某、吴某或曹某、李某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材料发货单签字生效;按实际发货数量及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累计下欠租金,以后每月月底前付清累计下欠租金,逾期按租金额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拉回全部租赁物,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租赁物损坏按照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5.5元、丝杠螺母每个2.5元、螺杆每个14元、山型卡每只1.4元、插扣式脚手架每吨6500元、插扣立杆碗件每个6.5元、横杆插头每个5元、立杆套筒每个6.5元支付赔偿款;凡赔偿物资,乙方须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日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论处。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向某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某劳务公司使用租赁物并退还部分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129436.65元,某劳务公司尚有钢管8227米、扣件13533套、丝杠702套、插扣6.05吨、大小头及底座709个未退还。某劳务公司共计支付租金140万元,尚欠租金729436.65元。2013年8月1日,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某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某县永乐镇正阳大道“崇文保障房A4、A5、A6、A7号楼”项目施工需要,从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5元、丝杠每套每天0.03元、山型卡每只每天0.002元、插扣每吨每天4.6元,扣件从2013年11月26日调整为每套每天0.004元,底座及大小头每天每个0.025元;租赁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甲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项目部材料员叶某、吴某或李A、李某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材料发货单签字生效;按实际发货数量及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累计下欠租金,以后每月月底前付清累计下欠租金,逾期按租金额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拉回全部租赁物,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租赁物损坏赔偿价格同前述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向某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某劳务公司使用租赁物并退还租赁物。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25日,该项目6、7号楼尚欠租金456290.74元未付,4、5号楼尚欠租金282073.42元未付。某劳务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43551元,尚欠租金494813.16元。2014年4月20日,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某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某路与某北路东北角“某国际商城”项目施工需要,从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单价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元、丝杠每套每天0.03元、山型卡每只每天0.002元、插扣每吨每天3.7元,大小头及底座每个每天0.025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甲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项目部材料员叶某或李某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材料发货单签字生效;按实际发货数量及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累计下欠租金,以后每月月底前付清租金,逾期按租金额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拉回全部租赁物,给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租赁物损坏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4.8元、丝杠螺��每个2.5元、螺杆每个12元、山型卡每个1.2元、插扣式脚手架每吨5500元、插扣立杆碗件每个6元、横杠插头每个5元、立杆套筒每个6元支付赔偿款;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向某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某劳务公司使用租赁物并退还部分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413477.46元,某劳务公司尚有钢管30096.79米、扣件46612套、丝杠506套、插扣54.88吨、大小头141个未退还。某劳务公司共计支付租金50万元,尚欠租金1913477.4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劳务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现仍尚欠钢管19390.99米、扣件41882套、丝杠506套、插扣54.88吨、大小头141个未退还。以上三个项目,截至2016年7月31日,某劳务公司尚欠租金3137727.27元(729436.65元+494813.16元+1913477.46元)未付。某劳务公司尚有钢管27617.99米、扣件55415、丝杠1208套、插扣60.93吨、大小头850个未退还。某租赁站主张某劳务公司若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套4元、丝杆每套10元、插扣每吨3500元、大小头及底座每个7元支付赔偿款。关于已付款项,某劳务公司称其共计支付了300.2万元。某租赁站称双方共有五个项目的合作,除了涉案的三个项目外,还有“某某项目”及“某项目”,五个项目共计收到某劳务公司支付的300.2万元,并提供了双方所有的收款收据证明五个项目各自的付款情况。关于违约金,某租赁站明确其计算方法为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为1264540.19元,其仅主张60万元。关于2016年8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的损失,某租赁站的计算方法为,以未退还租赁物资乘以租赁单价,为每天888.81元。关于反诉,某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联系单��罚款单、整改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明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罚款、工人受伤等,某租赁站应当承担其损失50万元并应减少租金费用。某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称某劳务公司从未告知过其租赁物资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过罚款和赔偿款。另,除“某国际商城项目”外,其他项目已经完工。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与某劳务公司订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某劳务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租赁期限届满后,某劳务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某租赁站继续计收租金,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现某劳务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租��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劳务公司尚欠钢管27617.99米、扣件55415、丝杠1208套、插扣60.93吨、大小头850个未予退还,合同解除后,某劳务公司应当退还,若不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即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套4元、丝杠每套10元、插扣每吨3500元、大小头及底座每个7元支付赔偿款。关于截至2016年7月31日产生的租金3137727.27元,某劳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某租赁站主张的自2016年8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的损失,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劳务公司退还部分租赁物,且截止时间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故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应按照每日773.7元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某租赁站自愿降低计算标准,系处分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60万元。关于某劳务公司反诉因质量问题要求某租赁站承担损失、减少租金数额、更换租赁物一节,因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项目部材料员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材料发货单签字生效”,故某劳务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租赁物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且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至2014年,租赁物至今已使用两年有余,现某劳务公司认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某租赁站承担损失、减少租金数额、更换租赁物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解除某建筑租赁站与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二、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筑租赁站退还钢管27617.99米、扣件55415、丝杠1208套、插扣60.93吨、大小头850个。若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套4元、丝杆每套10元、插扣每吨3500元、大小头及底座每个7元的标准支付赔偿款;三、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租赁站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3137727.27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日773.7元计算;四、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0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3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16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某租赁站与某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某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豪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某租赁站与某劳务公司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129436.65元,某劳务公司已支付租金140万元,尚欠租金729436.65元。2013年8月1日某租赁站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25日,该项目6、7号楼尚欠租金456290.74元未付,4、5号楼尚欠租金282073.42元未付。某劳务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43551元,尚欠租金494813.16元。依照某租赁站与某劳务公司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计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2413477.46元,某劳务公司已支付租金50万元,尚欠租金1913477.46元。上述三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某劳务公司下欠租金3137727.27元。在一审审理中,某劳务公司向某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物,现仍尚欠钢管19390.99米、扣件41882套、丝杠506套、插扣54.88吨、大小头141个未退还。据此,某租赁站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下欠租金3137727.27元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审认为按照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判决某劳务公司若不能退还尚欠租赁物,则按照钢管每米7元、扣件每套4元、丝杆每套10元、插扣每吨3500元、大小头及底座每个7元支���赔偿款并无不当。某劳务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了三份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300.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劳务公司上诉称质量问题要求某租赁站更换租赁物一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的货物由乙方项目部材料员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材料发货单签字生效”,某劳务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租赁物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且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至2014年,租赁物至今已使用两年有余,某劳务公司认为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故某劳务公司上诉要求某租赁站赔偿损失、减少租金数额、更换租赁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5元由某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