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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官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金桥公寓X幢XX室职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0),并通过试探密码的方式在ATM机上窃走卡内现金人民币9600元。后被告人官某某逃离南通回其云南老家。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害人蔡某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10日,官某某被昆明铁路公安局开远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到案后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次日其被寄押于当地看守所,同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官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2月24日官某某被云南警方抓获后至同月28日期间,被寄押于宣威市看守所,2017年3月1日被押解至南通市看守所羁押。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1月3日退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官某某和被害人蔡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寄押通知单、寄押证明、出所通知单、收条、被告人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部分退赃以及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官某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蔡远奎。(上述第一、二项所处责令退赃款及未缴纳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