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某、曹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某,曹成,王慧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219号原告:曹某,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慧玲,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广灵四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某、曹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王慧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被告王某某、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第三人王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101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70%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成系双方之子。第三人王慧玲系被告王某某之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归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03年11月,因第三人想转让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双方各自筹集购房款,按份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因常年在国外工作,故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第三人将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得款36.5万元,连同原告筹集的10万现金,共计46.5万元作为购房款交给第三人。被告王某某也为筹集房款,于2004年2月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17万元出售。系争房屋交付后,原告与两被告自2004年12月居住至今。后因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至此才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曹成辩称,系争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早在1997年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有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愿,也无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是在2004年合意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但2003年时第三人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直到2013年第三人才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被告,时间上与原告的陈述完全不吻合。第三人与被告王某某系姐妹关系,第三人是将系争房屋出售或赠与两被告,这均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慧玲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合意,原告也从未委托过第三人购买系争房屋,更没有出过资,系争房屋是2003年7月由第三人全额出资购买,原告无任何的参与。第三人从未收取过原告所谓的10万元现金,且上海市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也是原告因其环境不好在2004年才委托第三人出售的,第三人于2004年9月18日与案外人就该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售价36.5万元,扣除原7万元左右的贷款、中介费及交易税后,余款只有20余万元,该款项一直在第三人处用于被告曹成的开支。因第三人与被告王某某系姐妹关系,而被告王某某在2004年2月将其原有的民星二村房屋出售后无处居住,故第三人将自有的系争房屋让给两被告居住,并未给原告居住。2013年,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以177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了两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慧玲系被告王某某之姐。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1月21日,经本院(1997)虹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定原、被告各自居住其户籍地,即曹某居住上海市惠民路XXX号,王某某与双方所生之子曹某居住唐山路XXX弄XXX号。2003年7月,第三人购买了系争房屋。2004年12月起,原告曹某、被告王某某、曹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期间,曹某与王某某未办理复婚手续。后因曹某与王某某产生矛盾,王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曹某迁出系争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又提起本案诉讼。2004年1月原告曹某公证委托第三人王慧玲出售曹某名下的上海市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又抛售了部分股票。第三人于2004年9月出售了该房屋。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2月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03年7月,第三人王慧玲以557,051元购买了系争房屋。2013年11月,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上述事实,由第三人王慧玲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调解书、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淞南七村房屋的买卖合同、公证书、证券公司取款凭证、出售民星二村房屋的买卖合同、第三人王慧玲与两被告转让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原告居住系争房屋的相关证明、两被告起诉原告的起诉状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慧玲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产权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原告享有70%的产权份额未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当时原告曹某公证委托第三人王慧玲出售了上海市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又抛售了部分股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用上述款项与两被告合意购买系争房屋。第三人王慧玲是与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办理过户至两被告名下。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原告是系争房屋共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