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春广、耿一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春广,耿一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广,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一郎,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代表人:李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韩春广因与被上诉人耿一郎、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春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耿一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广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耿一郎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耿一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自己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000元。同时,其车辆平常用于工地施工,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提车,造成的营运损失也应得到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应诉及开庭手续,一审判决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并导致其未能提起���诉,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耿一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韩春广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韩春广要求的15000元的车辆损失则可另行起诉,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不存在违法之处。耿一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韩春广赔偿其车辆损失41200元、评估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许,韩春广驾驶豫Q×××××号皮卡客货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85公里处时,与由东向西耿一郎驾驶的豫Q×××××号(临时牌)轿车相撞,致韩春广及乘车人田红刚、贾志成、罗耀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一��所有的豫Q×××××号(临时牌)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受损,经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豫Q×××××号(临时牌)轿车在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74400元。本案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耿一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春广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春广驾驶豫Q×××××号皮卡客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把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耿一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耿一郎以与韩春广发生交通事��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耿一郎、韩春广对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耿一郎请求韩春广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耿一郎与韩春广分别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韩春广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耿一郎请求评估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韩春广驾驶豫Q×××××号皮卡客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交强险将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支付给耿一郎,耿一郎再次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车辆损失,以评估鉴定为准,计款74400元,扣除浙商���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2000元,余额72400元,由韩春广赔偿36200元(72400元×50%)。耿一郎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豫1727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韩春广赔偿耿一郎财产损失3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耿一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耿一郎负担65元,韩春广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耿一郎、韩春广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双方分别承担本案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韩春广赔偿耿一郎财产损失36200元正确。本案中,韩春广上诉称,耿一郎应赔偿自己车辆损失15000元及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的营运损失。对此上诉主张,韩春广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韩春广对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韩春广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韩春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