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66号原告李峰,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负责人郭建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宁宁,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石峰,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李峰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君,被告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宁宁、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营业货车,从太原市兴华街奇天瑞钢材市场装好钢材后运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路西官地钢材加工部。到达卸货地点,原告下车帮助工人卸载钢材,卸载工程中,货车不慎发生溜车,车上束绑的钢材在惯性作用下散开,发生尾垂并把原告砸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2016年6月21日原告无力负担进一步的住院费用,出院回家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4天。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人为本车车上人员,即使身处车下被本车撞伤,也属于免赔范围。原告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标的是车辆而不是人,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的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可能因机动车不在自己实际控制范围内而受到侵害,原告不属于交强险排除在外的情况,不能免赔。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中的12万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于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与保险责任有关系;2、被保险人本人不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不予赔偿;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入住于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入院记录载明:患者李峰于2016年6月7日月8:00作业时不慎腰背部被重物砸伤,当时自觉腰背部剧烈疼痛,被他人送至中铁12局医院进行腰部CT检查显示腰2椎体爆裂骨折,未予治疗,目前病人腰背部疼痛明显,腰背部不能活动。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腰1、2、3椎体棘突及横突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176.82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李峰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报案。2016年11月1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峰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李峰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峰,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一)本案所涉是否为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诉称认为其驾驶自有的×××机动车到达目的后,原告下车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溜车(车上无驾驶人),车上货物在惯性作用下散开砸伤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要素:(1)必须是车辆造成的;(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3)在运动中发生:是指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或乘车人上下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4)有事态发生;(5)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6)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7)当事人心理状态是过失或有其他意外因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原告李峰为被保险人,原告李峰作为被保险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