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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焦香菊、郑三雄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周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焦香菊,郑三雄,周明,茌平正通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香菊,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三雄,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灵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清萍,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正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宝,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非,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聊城公司)因与焦香菊、郑三雄、周明、茌平正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焦香菊、郑三雄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5日6时30分许,周明驾驶茌平正通汽运有限公司鲁P×××××、鲁P×××××豪泺牌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8线801KM+9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郑三雄驾驶的晋K×××××小轿车(内载焦香菊)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715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审原告被送往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共花费医疗费103228.42元。出院后焦香菊于2016年4月8日经山西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肋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致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为四级伤残,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晋K×××××小轿车的车损经鉴定为30110元。二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赔偿焦香菊医疗费87203.82元、误工费38243.6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34.5元、残疾赔偿金346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0.4元,请求赔偿郑三雄医疗费16024.6元、误工费16473.6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0110元、施救费1600元,二人共计605150.51元。原审被告天安聊城公司主张,对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因周明属于驾驶证升级为A2本,发生事故时尚在一年的实习期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原告则主张《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依照该规定作为免责情形,不能免除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故请求在商业险内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周明、正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另查明,正通公司系鲁P×××××、鲁P×××××豪泺牌半挂牵引车车主,2014年经保险公司同意变更登记为鲁P×××××,保险有限期是2014年12月27日到2015年7月23日,主车在天安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变更为鲁P×××××,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焦香菊系灵石县交口乡程家庄村村民,从2012年12月起与丈夫郑三雄在灵石县翠峰镇东街原粮食局宿舍2号楼603号居住,受伤前一直在灵石县翠峰镇轴承门市部进行销售业务,被抚养人为其父亲焦爱苓(1940年4月6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郑三雄出事前在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石第三分公司打工。原审认为,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50715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焦香菊、郑三雄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实,焦香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203.82元,2.误工费142.7元(按其平均工资计算)×268天(算至定残前一天)=38243.6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0467÷12÷30天×66天×1人=558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5.营养费20元×66天=132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72%=34659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1834.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收入)7421×5年÷3人=8390.4元,共计527651.54元。郑三雄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24.6元,2.误工费249.6元(按其平均工资计算)×66天=16473.6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0467÷12÷30天×66天×1人=558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5.营养费20元×66天=1320元,6.鉴定费1500元(车损),7.车辆损失费30110元,8.施救费1600元,共计74593.82元,二原审原告共计602245.36元。周明驾驶的鲁P×××××、鲁P×××××豪泺牌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聊城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共赔偿焦香菊、郑三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000元,在死亡或重大伤残项下赔偿焦香菊110000元,赔偿郑三雄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焦香菊剩余损失412651.54元及郑三雄的剩余损失67593.82元,由天安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对于天安聊城公司主张的周明属于驾驶证升级为A2本,发生事故时尚在一年的实习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辩解,因天安聊城公司将《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而该《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颁布实施,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中所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特别说明义务,而天安聊城公司并未提供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说明的相应证据,天安聊城公司以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明、正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香菊赔偿款人民币527651.54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三雄赔偿款人民币74593.82元。三、驳回焦香菊、郑三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安聊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明实习期驾驶鲁P×××××、鲁P×××××号主挂车辆,属于我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明确列明的责任免除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上诉人周明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辆,明显属法律禁止性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一审法院以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驾驶挂车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系部门规章而认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判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我司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焦香菊、郑三雄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周明、正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周明与焦香菊、郑三雄于2015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周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间均在周明、正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内,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并没有就责任免除范围作出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且上诉人并未对免除责任条款作出提示,故不能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聊城公司提供《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及告知,也有投保人茌平第三汽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虽然后期该车辆过户至正通公司,但因保险合同已在上诉人方作出了变更抄单,故该合同继续成立。茌平第三汽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也自动过户给正通公司。所以应视为正通公司也明确收到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焦香菊、郑三雄质证认为,投保人的盖章签字的公章是盖到下面,很明显是先盖章的,反面是茌平第三汽运公司并不代表正通公司收取这个,从背后签收单可以明确看出是先盖章后打印。故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告知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的义务。被上诉人周明、正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险单上的公章比较模糊,并没有盖到投保人签字盖章上面,而是在空白处,反面的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所覆盖的日期上面明显可以看出打印的字是在公章上面,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对签收单的内容有异议,内容并没有明确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义务。此外,这个保单及确认单是茌平第三汽运公司签收的,并非正通公司签收的,该车辆过户以后相关的单据并没有移交,上诉人也没有向正通公司明确告知,所谓保单变更抄单并非向正通公司进行风险告知,所以该风险告知并不存在,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周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天安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否免赔。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明尚在驾驶证升级为A2本的实习期,属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明确列明的责任免除范围,并提供《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茌平县第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既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茌平第三汽运公司履行过相应义务,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车辆过户后的实际经营人正通公司属行了告知或提示义务,故免除责任条款对正通公司并未生效。经审查,本案事故车辆过户时,原投保人茌平第三汽运公司向上诉人天安聊城公司申请将保单所载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行驶证车主由其变更为正通公司,上诉人同意并作出批示,但上诉人未主张其向正通公司介绍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条款对正通公司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晶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