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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锦夫,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锦夫,男,36岁(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曾因持有假币于2003年10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9月20日被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34岁(1982年9月12日出生),瑶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锦夫、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锦夫及其辩护人车金鼎、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锦夫、唐某预谋盗窃,于2016年10月25日12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xx药店,趁被告人唐某与售货员说话之机,被告人何锦夫将被害人周某放置在柜台上的1部小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6元)。随后,二被告人又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市场四号厅被害人魏某经营的摊铺,被告人唐某趁被告人何锦夫与被害人魏某说话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放置在桌上的1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7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何锦夫、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赃物经扣押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锦夫、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发票、手机内存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夫伙同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锦夫、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锦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锦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锦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锦夫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锦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锦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