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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润和诉被告薄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和,薄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58号原告李润和,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福义,男,1945年10月29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薄鹏程,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和与被告薄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薄鹏程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薄鹏程驾驶其所有的晋H3×、晋HG×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金山铺南口拆旧场入口路段时,追尾同向原告李润和骑行的三轮车肇事,两车受损,致李润和受伤。2016年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6)晋忻交认定09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薄鹏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和无责任。原告李润和受伤后,住入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失;1.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2.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3.前、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4.头皮裂伤(右额、左顶);5.双侧颞骨骨折;6.头皮血肿(左顶)7.颜面多处皮肤裂伤;二、左肺挫伤;三、气胸(左肺)四、双肺肺炎;原告李润和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进行颅骨缺损修复术;住院天数共计43天。原告李润和2016年10月28日经山西忻州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智力障碍构成四级伤残。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润和造成的损失886529.8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薄鹏程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晋忻交认第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4住院收费票据2支、门诊收费票据7支、药店销货单2支、鉴定费票据2支。5原告李润和租房协议一份,租房票据5支。6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樊野村村委会证明2份。7忻府区忻禾粮油配送中心证明一份、忻禾粮油公司工资表四份、劳动合同一份。8购买电动三轮车票据一支、购买手机票据一支。9原告之妻成计平残疾证一份。10忻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一份。被告薄鹏程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润和在住院期间,被告薄鹏程为其垫付住院费20000元,生活费1000元,共计21000元,应由原告退还,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三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薄鹏程所有的晋H3×、晋HG×挂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应依法判决。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薄鹏程驾驶其所有的晋H3×、晋HG×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金山铺南口拆旧场入口路段时,追尾同向原告李润和骑行的三轮车肇事,两车受损,致李润和受伤。后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失;1.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2.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3.前、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4.头皮裂伤(右额、左顶);5.双侧颞骨骨折;6.头皮血肿(左顶)7.颜面多处皮肤裂伤;二、左肺挫伤;三、气胸(左肺)四、双肺肺炎,2016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8036.07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需要休养一段时间再进行颅骨缺损修复术,2016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复术,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7474.39元,其中被告薄鹏程支付住院费20000元,生活费1000元。2016年6月6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6)晋忻交认第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鹏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6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1日,该中心出具天平司鉴[2016]临鉴字第92号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润和中度智力障碍构成IV(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润和脑脊液耳鼻漏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润和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润和头部及胸部所受损伤需误工184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又进行三期鉴定,2016年12月7日,该中心出具天平司鉴[2016]临鉴字第104号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润和颅骨缺损修补术后需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润和,男,1968年5月5日生,农业户口,忻府区高城乡金山铺村人。妻子成计平,196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提供的残疾证证明成计平系智障。女儿李奇佳,2014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张二灯,1941年7月1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户口。母亲张二灯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提供忻府区忻禾粮油配送中心证明原告李润和2015年度在配送中心打工合同期顺利完成,2016打工合同期在2016年6月份中断、忻禾粮油公司工资表、忻禾粮油购销物流配送中心劳动合同、樊野村委的证明两份,原告李润和与麻生旺的租房协议以及2016年的部分租房收据均证明原告李润和虽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忻府区城区,且在忻府区城区生活一年以上,故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薄鹏程驾驶的晋H3×、晋HF8**挂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薄鹏程驾驶其所有的晋H3×、晋HG×挂半挂车与原告李润和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薄鹏程负全部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被告薄鹏程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润和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诊疗费、住院费68036+268+140+31+211+197+110+347+3+6+37474=10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2150元。鉴于原告伤情严重针对不同的受伤部位进行两次三期鉴定,故按两次鉴定的结果累计后酌情计算,护理期、营养期按100日计算,误工期按300天计算,其中营养费为100天×30元=30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按二人护理计算为100天×(36933÷365)×2人=20237.26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忻禾粮油购销物流配送中心的1、2、3、4月份工资表计算每个工资为(3753+2055+3570+4331)÷4=3427.25元,故误工费应该计算为3427.25元÷30天×300天=34272.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5828元×20年×74%=382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421元计算,被扶养人有三人,妻子成计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以20年计算7421元/年×20年×74%=109830.8元,女儿李奇佳7421元/年×16年×74%=87864.6元,母亲张二灯7421×5年÷2×74%=13728.9元,共计211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酌情赔偿4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7961.26元,扣除被告薄鹏程支付的21000元所剩费用为766961.26元。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费用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润和诊疗费、住院费10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237.26元、误工费34272.5元、残疾赔偿金382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4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4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扣除被告薄鹏程支付的21000元共计766961.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薄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利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