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威与何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威,何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801号原告:张威,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晓,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方,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忠,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威与被告何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晓,被告何方,被告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何方、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8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3563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74.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何方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谷飞丹名下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张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威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何方负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威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7年2月2日,张威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而住院治疗5天,相关损失未获赔偿。何方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当由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责任。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威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何方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谷飞丹名下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同方向张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威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何方负全部责任。苏C×××××号车辆在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威受伤后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张威就第一次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610.6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910.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217.69元,合计58828.29元(包括返还何方垫付款31000元)。2017年2月2日,张威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而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7日,张威出院,医嘱:按时换药、拆线;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2017年2月15日,该院为张威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张威伤情并建议休息一个月。此次诊疗张威共支出医疗费6891.75元。以上事实,有张威、何方、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张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何方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2015)新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方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张威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为苏C×××××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威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张威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6891.75元、误工费3563元(101.8元/天×35天)、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70元(34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374.75元。据此,大地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威赔偿误工费3563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下余损失医疗费68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11374.75元。何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威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74.75元;二、驳回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