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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罗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罗顺光,黄淑英,吴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54号12-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24526953。主要负责人:黄绮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光,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兴,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伟,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淑英,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被告:吴锦波,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顺光、原审被告黄淑英、吴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罗顺光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工资册明细,一审法院仅凭其提供的公司误工证明就认定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罗顺光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上述公司2014年9月28日成立,罗顺光8月8日入职,保险公司员工去核实时,上述公司不能提供工作相关登记证明,罗顺光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没有稳定收入。罗顺光也有购买社保,根据相关规定,其未达到误工费赔偿标准,故对其误工费不予确认。罗顺光辩称,罗顺光虽到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罗顺光在公司筹备阶段即已入职,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罗顺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存在损失。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淑英、吴锦波未予陈述。罗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黄淑英、吴锦波向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款145769.1元,并由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淑英、吴锦波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60.8元,按票据核算为28260.8元,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34247.1元,虽然罗顺光提交中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但没有相对应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酌情计算护理期90天,按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为11700元。4.误工费16750元,同上述理由,酌情计算误工期180天。罗顺光提交误工证明,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计15000元。5.残疾赔偿金55611.2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算14年,十级伤残计算10%,为48660.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罗顺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求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元,根据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如无出现伤处明显不适,可不予拆除内固定。罗顺光未取内固定,明确本案处理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2660.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360.8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20360.8元,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6288.64元。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罗顺光的损失共计98948.72元。综上所述,罗顺光诉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黄淑英、吴锦波、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缺席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948.72元给罗顺光;二、驳回罗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罗顺光负担516元,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09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在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罗顺光已就其入职情况进行了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一是自己在中山市尊品电器有限公司筹备阶段已入职任保安,二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现金发放工资,三是自已虽然退休,但身体好,可胜任保安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时罗顺光已提交其所入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反映了罗顺光的入职、工资和误工情况,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证明存在虚假,且罗顺光退休后作保安工作及相应的报酬水平也并不明显背离当前的社会经济文化现实状况,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罗顺光对于误工费的相应诉讼请求是妥当的。亚太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本院应向其退回30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禤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