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赵玉民、徐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赵玉民,徐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471号原告王爱军,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民,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恭民,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被告赵玉民之兄。被告徐素文,女,43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爱军与被告赵玉民、徐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爱军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广才、张军红与被告赵玉民委托代理人赵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军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轮胎。2011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84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欠原告轮胎款149000元,两次共计152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2840元及利息29345.2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其后利息仍需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这两笔钱款属实,但是我们已经还过了,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素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依据原告王爱军与被告赵玉民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爱军要求被告赵玉民、徐素文归还货款152840元及利息29345.28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爱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同乐车行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15.2840万元,另外证明除了这两次送货外,在2011年7月2日以前,原告还向被告供过轮胎。2、证人吴某、王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被告赵玉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单,证明欠款我们在银行上还过,另外原告拉走过我们的货物进行抵账。2、原告王爱军及其员工小未、王成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张,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30963元的事实。被告徐素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赵玉民对原告王爱军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证据只能证明2011年7月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过轮胎,不能证明2011年7月2日之前;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证言不真实。原告王爱军对被告赵玉民递交的证据1中的三笔转账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较长有待核查,其他转账流水均予认可,只是2013年前两笔共计50000元系付原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的1828元欠款予以认可,其他欠条不认可。被告徐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爱军递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王爱军与被告赵玉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内容不具体,且证人系原告王爱军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赵玉民递交的证据系银行出具的人民币转账交易明细,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王爱军认可部分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中原告王爱军出具的1828元欠条,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中小未、王成出具的欠条,原告王爱军不认可,被告赵玉民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日,被告赵玉民购买原告王爱军的轮胎价值3840元,其支付货款1000元,下欠2840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玉民再次赊购原告王爱军价值149000元的轮胎。后被告赵玉民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2日共计7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王爱军货款共计142100元。另查明,原告王爱军于2011年8月18日欠被告赵玉民货款182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爱军两次送货给被告赵玉民的事实清楚,且被告赵玉民未于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玉民赊购原告王爱军轮胎后,于2013年11月5日后分7次归还原告王爱军货款142100元,加之原告王爱军原欠被告赵玉民货款1828元,双方折抵后,被告赵玉民仍下欠原告王爱军货款79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爱军要求被告赵玉民偿还欠款152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王爱军也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爱军要求被告徐素文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交被告徐素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军货款7912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王爱军负担1000元,被告赵玉民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