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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643号原告王静,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蔡永强。委托代理人杨益,男。委托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桂宝。委托代理人黄灵,男。原告王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蔡镇政府)确认其工作人员打人违法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10月10日、2017年3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冯伟荣,被告北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益、赵辰恺,第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以下简称北蔡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左右,发现有人在其家后门口处施工花坛。当时,原告就与施工人员沟通,让他们将花坛稍作移动,因为正在施工的花坛挡住了门口,影响了原告出入。然而被告聘用的安保人员即辱骂原告,进而殴打原告,并强行将原告带到北蔡派出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发当晚,北蔡派出所为原告开具验伤单,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验伤,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臂无法正常举起等。然后,原告多方求医治疗,手臂功能仍未治愈,现诊断为右肩撞击综合征、右肩袖损伤。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被告北蔡镇政府辩称:2015年4月期间,被告确有施工队伍在北蔡镇的芳芯路一侧进行护拦、花坛、绿化等施工。但被告未实施或参与殴打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改变了上述辩称意见,认可是被告聘用的安保人员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北蔡派出所述称,其未参与殴打原告。安保人员是被告聘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北蔡镇政府与上海联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特保外包服务协议》,上海联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安保人员为被告服务。安保人员的工作由被告支配,具体是协助被告进行城市管理。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北蔡镇的芳芯路一侧进行护拦、花坛、绿化等施工,指派安保人员在现场维护秩序,处理突发事件,以保障施工工程正常进行。此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对在芳芯路莲波路路口(高科西路2763弄)建造花坛的施工人员提出异议,认为施工的花坛挡住了原告家门口,影响其出入,要求移位等。并与被告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生争执,进而遭到殴打。后原告被带到北蔡派出所。当晚,北蔡派出所为原告开具验伤单,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验伤,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腰部、腹部、肩、腕、骨盆等),头颅外伤、脑震荡。然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为该纠纷曾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立案号为(2015)浦行初(赔)字第43号,后因被告不适格被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特保服务外包协议》、验伤报告单、门急诊病史记录、调查笔录、行政裁定书、照片、《关于协助做好芳芯路施工现场安保工作的函》、法庭审理笔录并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等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未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得随意行使,这是法治国家基本要求,也是我国政府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被告是一级人民政府,负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城市管理职权。为了对辖区内城乡进行有效管理,被告聘用保安服务公司,协助被告进行城乡管理,这是被告对城乡行政管理新的探索和尝试,然而,这种探索和尝试不应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被告聘用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殴打了原告,且造成了伤害。该殴打行为显然违法,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违法行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原告王静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人民陪审员  刘建群人民陪审员  宗芳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