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与吴业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吴业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1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4456079298E。法定代表人:冼贤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斯,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业宁,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诉被告吴业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其承租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大街28-29号铺位,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该租赁铺位之日止,按每月996元计算的租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5976元)以及违约金1992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8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8日,原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东圩紫洞大街房管所属的包括涉案房屋的房产共22套房产及1块土地交由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2014年4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大街28-29号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用面积共计100.5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905元,第3年每月租金为996元,被告支付租金以半年为一期,以先交租金后使用为原则,被告应在每半年开始的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租金10天以上的,则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铺位。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976元。被告吴业宁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南庄镇房产管理所,后更名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竞租成交确认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招租平台成功取得原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大街28-29号铺位的承租权,并与原告委托管理单位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南庄镇公有物业租赁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金为996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半年开始的首月5日前支付,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3、移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租赁房产的所有权人,委托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并签订相应租赁合同,因该资产办不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管所系涉案商铺的产权人。该所于2008年4月28日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移交证明》一份,确认南庄镇房管所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大街的22间房屋(含涉案商铺)及一块土地移交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佛山市禅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发文(禅机编[2010]44号),将南庄镇房产管理所更名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2014年4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南庄镇公有物业租赁合同(铺位)》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出租房屋的地址及编号为南庄镇紫洞大街28-29号(铺位),出租房屋面积为100.52㎡(其中:28号铺位首、二层面积分别是25.13㎡,29号铺位首、二层面积分别是25.13㎡)。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租金及支付方式:第1-2年每月905元(28号铺位每月租金单价10元/㎡,29号铺位8元/㎡),即年租金10860元。第3年该房屋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即每月租金为996元。乙方向甲方交纳房屋租金以半年(即6个月)为一期,以先交租金后使用为原则。乙方应在每半年开始的第一个月的5号(含5号)前向甲方交纳房屋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每日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收款单位和开户银行账号自行存入房屋租金,凭银行回单向甲方索回交租票据。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8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乙方无违反本合同,则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将保证金退回乙方。四、租赁期间,乙方违反本合同,除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外,且不退回保证金,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盖章和被告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租金。原告确认被告自2017年2月份开始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铺,并确认被告已经对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空。被告在2017年3月底通过电话告知出租方涉案商铺内的物品已经搬走,并表示不再继续承租涉案商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南庄镇公有物业租赁合同(铺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起诉主体。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其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移交证明》,双方就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方实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其基于租赁关系主张租金等费用合法有据,主体适格。涉案租赁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已经就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空并电话告知出租方,该行为表明双方在租赁到期后没有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确定涉案租赁合同已于期满时自然终止。关于租金。被告承租并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前的租金,经核算,被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付租金为5976元(996元/月×6个月)。因涉案合同已经在到期日终止,被告在合同到期日前已经清空物品并不再继续占有使用商铺,故原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主张被告支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由于被告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诉请没收保证金2800元,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没收租赁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业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5976元;被告吴业宁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支付的保证金2800元,归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所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房产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应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