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高桂荣与包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荣,包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959号原告高桂荣,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玉霞,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荣与被告包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荣、被告包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在我处以生活用款为由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偿还,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玉霞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1、从未向原告借过钱;2、原告高桂荣给过被告40000元,那是劳务费,不是借款;3、原告是被告的债务人,债权人不可能向债务人借款。原告高桂荣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包玉霞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特某、宝音胡日雅查、团亮的出庭证言,均证明证人本人及被告家三口人在原告丈夫承包的采石场打工,原告丈夫欠证人及被告家三口人劳务费的事实;2、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担保已经替他偿还欠款,原告是被告的债务人的事实。经原告高桂荣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证言,结合(2017)内222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包玉霞系原告高桂荣的债权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包玉霞的丈夫照日格图(已死亡)在原告高桂荣丈夫阿拉塔巴根(已死亡)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提供担保,2013年被告包玉霞以其自有的3000草牧场6年使用权代为抵偿了原告高桂荣的债务。2017年3月23日我院作出(2017)内222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桂荣应给付包玉霞欠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6400元,本息合计206400元。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包玉霞就已经成为原告高桂荣的债权人,而原告高桂荣主张认为被告包玉霞2015年6月1日向其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高桂荣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包玉霞向其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桂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