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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光兵与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光兵,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51号原告:薛光兵,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法定代表人:杜亚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薛光兵与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光兵及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瑾瑞逸城订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众森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2万元整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瑾瑞逸城订购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正在修建的位于广元市滨河南路“瑾瑞逸城”*住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的购房款。原告将购房款支付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0月,原告到建设局查询得知,被告在2009年已经将该房屋预售给案外人,2010年又与原告签订《订购协议书》,并收取了原告22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众森公司在与原告薛光兵签订订购协议之前并非通过买卖方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而是因为向第三人借款,才办理了网签备案,被告众森公司没有欺诈行为。广元市仲裁委员会就被告众森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正在仲裁之中,仲裁结果撤销网签备案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原告薛光兵在与被告签订订购协议书以后,于2015年曾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退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瑾瑞逸城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薛光兵订购了被告众森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滨河南路“瑾瑞逸城”*住宅,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8.34平方米,原告薛光兵采用分期付款或者按揭付款的方式付款,该二种付款方式均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已支付定金20000元,在签订订购协议的当天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众森公司向原告薛光兵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薛光兵订房款220000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众森公司订购的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14日预售给第三人文先华,并且于同月26日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网签备案。本院认为,被告众森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订购协议书时隐瞒了原告所订购之房屋已经由他人取得并且经过网签备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销售房屋时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订购协议可撤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订购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争议房屋并非是通过买卖出售给他人而是因为民间借贷才网签备案给第三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买卖还是借贷,本案争议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协议之前就已经网签备案给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未向原告说明该房屋的真实状态,并且该状态导致原告购买该房屋后无法顺利实现其权利,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仲裁结果以后恢复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欺诈行为就已存在,因此无论仲裁将被告与第三人文先华之间裁决为民间借贷关系抑或是买卖关系均不影响欺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2万元房屋订购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订购协议,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向被告缴纳2万元定金,于订购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缴纳订购款2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故分别应当从原告向被告缴款时开始计算利息,即其中2万元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20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2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众森公司在向原告销售房屋时隐瞒房屋已经预售并网签备案给第三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瑾瑞逸城订购协议书》;二、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房款220000元并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元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20000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三、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元市众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秋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