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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俊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荣,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9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兰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美兰汽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为“订金”而非“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而因厂方原因造成无法按时交车,其并未主观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胡传荣辩称,其支付给上诉人的预订金实为定金,且上诉人并未有不可抗力因素,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传荣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美兰汽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胡传荣与美兰汽车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胡传荣向美兰汽车公司订购丰田雷凌1.8汽车一辆,车辆价格125,800元,支付预订金10,000元。合同打印的约定事项内容为:“……在美兰汽车公司确认收到预订金后,订单合同开始生效,胡传荣所交纳的预订金可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处理,订单合同生效后,因胡传荣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时,预定金不予退还。由美兰汽车公司填写预订交车日起,如因非胡传荣或美兰汽车公司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订购合同内容时,美兰汽车公司对胡传荣不负有赔偿责任”。美兰汽车公司销售人员在合同左下角手写“此车不得变更、退订,否则定金不退……此车预计2016年4月10日到车(争取提前)”。合同签订当日,胡传荣支付美兰汽车公司定金10,000元,美兰汽车公司出具收据。同年4月19日,胡传荣向美兰汽车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4月22日,美兰汽车公司书面通知胡传荣,厂方将于5月份安排生产,要求胡传荣明确是否仍需此车,若三天未明确回复将默认取消订单。一审法院审理中,胡传荣与美兰汽车公司对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均不表异议。胡传荣表示收到美兰汽车公司2016年4月22日的书面通知,已告知美兰汽车公司销售人员,合同于4月19日解除,胡传荣对该通知无需回复。其于同年4月底5月初另行购买了新车。美兰汽车公司称合同约定的4月10日是预计交车的时间,争取提前表示可能存在晚于预计时间交车的可能,美兰汽车公司没有义务告知胡传荣其与厂方之间的沟通情况,胡传荣提起本案诉讼后,美兰汽车公司曾与厂方联系,希望厂方可以提供3月份不能安排生产胡传荣订购车辆的证据,但厂方不愿提供。一审法院认为,胡传荣与美兰汽车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审理中,双方对该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美兰汽车公司返还胡传荣定金10,000元均不表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兰汽车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胡传荣订购车辆预计于2016年4月10日到车,然美兰汽车公司于3月底已知晓该车此时尚未安排生产,届时不可能交车,但其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胡传荣,直至过了交车时间,才与胡传荣沟通或继续等待或更换车型,其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虽合同中打印的约定事项中有“如因非胡传荣或美兰汽车公司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订购合同内容时,美兰汽车公司对胡传荣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条款,但该合同系美兰汽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该条款既未予以特别的标识,美兰汽车公司亦未就该条款对胡传荣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现美兰汽车公司不能就其关于厂方不能按时供车的观点提供相应证据,故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美兰汽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胡传荣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胡传荣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特别是对上诉人销售人员手写内容之考量,上诉人所收取的10,000元实为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认为系厂家原因致使合同未能按期履行,故不负有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明且非不可抗力因素,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