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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海均合伙协议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海均,郭银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海均,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委托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银合,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复议申请人胡海均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5月郭银合、胡海均共同出资建立临泉县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建筑材料。后因合伙协议纠纷,郭银合诉至临泉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率02151号民事判决后,胡海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胡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郭银合2012年至2013年砖坯款460000元;胡海均于2014年起每年农历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郭银合经济补偿款300000元直至砖窑厂停业;二、变更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胡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郭银合投资款1300000元、利息400000元,合计1700000元;”为“胡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郭银合投资款利息400000元”。进入执行执行程序后,因胡海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皖1221执15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海均银行存款304400元。胡海均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临泉县人民法院认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载明胡海均于2014年起每年农历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郭银合经济补偿款300000元直至砖窑厂停业。而胡海均是将砖窑厂转给了别人而不是砖窑厂停业。胡海均异议理由不成立,作出(2017)皖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海均的异议。胡海均向本院复议称,涉案砖窑厂已连续停产停业,临泉县人民法院认定仅是转卖不是停业错误。请求纠正临泉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胡海均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复议申请人胡海均与申请执行人郭银合对执行依据中“至砖窑厂停业”理解存在重大分歧,临泉县人民法院以胡海均是将砖窑厂转给了别人而不是砖窑厂停业为由,裁定驳回胡海均的异议,但并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临泉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光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邢  轶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江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