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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进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忠,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孝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某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进忠留宿在其朋友黄某位于云梦县城关镇黄湖村的家中,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进忠趁黄某熟睡之机,偷偷拿起黄某的手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3000元。随后,被告人王进忠用手机微信将盗窃所得的3000元提现转存至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王进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进忠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办案说明、领条、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华为牌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卡一张,辨认笔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进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进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进忠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忠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贞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