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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962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962号原告: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二路1705号858室。法定代表人:盛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701室。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百丽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华琨新苏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销售结算货款184710.88元及该款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返还其质保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5年8月签订了《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其在被告经营的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开设专柜销售阿迪达斯运动休闲品牌商品,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应于收到其开具的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相应货款。其依约开具了发票,但被告长期拖欠其货款拒不支付。现双方之间的专柜合同已经到期,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同时应当返还其3000元质保金,为此其诉至法院。被告华琨新苏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但利息仅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2、原告承租经营场所,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案涉质保金转为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不应退还,另原告结欠其37750.45元租金,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2015年8月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开展联营合作业务,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购物中心开设专柜,经营阿迪达斯运动休闲品牌商品,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乙方每笔销售货款均由甲方收银台收取,且开具甲方发票,乙方不得自行收取销售货款。乙方每月营业额(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在本月30日前,由甲、乙双方结算对账一次,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甲方自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双方每月按营业额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00元。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184710.88元,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证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被告称,2016年8月,其与原告终止联营合同,变更合作模式为租赁,为此其与苏州斯瑞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斯瑞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其将柜位出租给斯瑞娜公司使用,保证金5000元。现斯瑞娜公司结欠其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合计37750.45元,而该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故其主张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减上述租金。原告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并确认斯瑞娜公司系其子公司,但认为租赁合同与案涉争议联营合同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承租人并非原告,不同意抵扣。以上事实,有联营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结欠其货款184710.88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自被告最晚认证增值税发票之日后第21个工作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其合同约定权利范围,应予支持。现联营合同已到期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应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质保金3000元转为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存在上述合意,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碍难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84710.88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计2057元,财产保全费元1473.55元,合计3530.55元,由被告苏州市华琨新苏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