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范成龙、李家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成龙,李家玉,王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成龙,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家玉,男,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合肥市瑶海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蒙,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成龙、李家玉、王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皖0103刑初5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成龙、李家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范成龙邀约被告人李家玉等人向王某1索债,当日下午协调未果时,被告人范成龙、李家玉等人不让王某1离开,尾随王某1至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与肥西路交口的莱夫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堵住公司大门。后被告人王蒙应邀前来参与围堵。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蒙砸开大门,范成龙一方与院内人员持械发生打斗,数人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双方人员均已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范成龙、李家玉、王蒙均被抓获归案。另与对方达成和解并相互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及鉴定报告;现场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前科材料;证人王某1、唐某、付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范某1、高某1、张某、董某、王某2、孔某、龚某、贾某、李某4、于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成龙、李家玉、王蒙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成龙、李家玉、王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相互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家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家玉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家玉积极实施了跟车至案发地、用砖头砸、持锹把打等行为,在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相互达成和解,相互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范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家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范成龙上诉提出:1、本案是偶发事件,其并未预谋,应从轻处罚;2、其未安排他人去购买械具,未指挥并参与械斗,是从犯;3、其接电话通知后在回合肥投案途中被抓获,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范成龙一方有数人受伤,王某1一方存在故意和过错。原审被告人李家玉上诉提出:其未参与斗殴,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上诉人范成龙为向王某1索债,邀约上诉人李家玉及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围堵王某1索要欠款,欲将王某1强行带走,群众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民警赶至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日下午协调未果,派出所民警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范成龙、李家玉等人将王某1堵在杏花派出所内,不让其离开。王某1的亲戚谢某邀李某3(另案处理)带人前来护送王某1,李某3遂带吴某1、曹某、沈某等人一同前来。随后,李某3等人护送王某1至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与肥西路交口的莱夫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范成龙、李家玉等人驾车一路尾随。李某3等人进入公司大院后将大门关起,不让范成龙等人入内。与此同时,范成龙、李家玉等人赶到院外围堵。上诉人范成龙邀约范某1、殷某前来,殷某又邀约原审被告人王蒙前来,与一直在场的上诉人李家玉及董某、张某等多人一同围堵。谢某的朋友付某(另案处理)恰好在公司内,见状,打电话让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到公司来。期间,范成龙一方人员到附近的庐阳区肥西路龚某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了锹把,分发给王蒙、董某等人。范成龙、范某1二人进入院内与王某1商谈还款事宜,未果。范成龙、范某1离开后,院外人员开始叫骂并向院内砸砖块,院内人员见状也向外砸砖块。当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蒙手持木棍砸、踹大门,将大门砸开,范成龙、李家玉、王蒙等人手持木棍上前打砸。李某3、付某、李某1、李某2等人见状,捡起院内施工工地上的铁质撬棍冲出,将王蒙打倒在地,随后又与范成龙、李家玉、董某、张某等人发生打斗,致使王蒙、范成龙、李家玉、张某等人受伤。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双方人员均已离开,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木棍、铁质撬棍等。经鉴定,王蒙、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范成龙、李家玉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7月1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蒙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战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6年8月25日10时许,在合肥市新站区鹏程网吧被再次抓获。2016年9月19日21时30分,上诉人范成龙在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橡果咖啡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20日18时许,上诉人李家玉在合肥市庐阳区荣城北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上诉告人李家玉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王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期间羁押26日。再查明,上诉人范成龙、李家玉、原审被告人王蒙与王某1、李某3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相互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及视听资料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处理的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尖头撬棍一根、木质锹把一根、木棍两根。3、伤情照片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王蒙、张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范成龙、李家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4、现场视频证实,案发时,院外人数众多,将大门包围,并且不断往里砸石头,院内人也扔石头出来,后大门被砸开,外面人往里冲,但里面人更快地冲出来,随即将门口一人打倒在地,并且围上去对其拳打脚踢,其他人四散逃走。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各人员之间进行了互相辨认。6、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王蒙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战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6年8月25日10时许,在合肥市新站区鹏程网吧被再次抓获。2016年9月19日21时30分,上诉人范成龙在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橡果咖啡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20日18时许,上诉人李家玉在合肥市庐阳区荣城北苑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7、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范成龙、李家玉、原审被告人王蒙与王某1、李某3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相互取得了谅解。8、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153号、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家玉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王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9、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原审被告人王蒙20**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26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因赌博输钱在赌场借了范成龙414万,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还了380多万元,还差24万没有还清,当时有人调解,只要还本金24万,但范成龙不仅向其要24万元本金,更要其还100多万元的利息。范成龙多次带人到其家中、厂里骚扰其生活。2013年10月15日,范成龙带人将其鼻骨打骨折,但当时没有做伤情鉴定,同意和解了,后来范成龙也经常带人到公司去要钱,干扰公司正常生产。在范成龙侄子范某2中的调节下,其将本金还给了对方。2014年5月4日,范成龙带着十五人左右到其工厂里,强行要将其带走,厂里工人报了警,后来派出所来了,将双方都带到派出所协商处理,但没协调好,派出所让双方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方将派出所大门堵上不让其离开,后来在派出所民警的警告下,对方才允许其离开。在派出所时,其打电话联系外甥谢某过去,后离开时因为对方一直尾随着,谢某建议去他公司,后来其就在护送下到了谢某位于肥西路与沿河路交口的莱夫生公司。下午17时左右,范成龙与范某1说要过来谈谈,但谈了一会没谈成,范成龙等人就走了。后来范成龙带来的人就开始向院子里砸石头,接着大铁门被砸开,里面的人就拿着铁锹反抗,追出去跟对方打了起来。对方拿着木棒、长刀,统一带白手套,里面的人拿的就是临时从工地上找的铁棒子一类的,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1与范成龙之间有赌债纠纷,王某1欠范成龙24万元,范成龙以要债为名多次殴打王某1,2013年12月还将王某1鼻骨打骨折,2014年4月29日晚将王某1堵在派出所,后来是王某1的亲戚带人将王某1护送回家。2014年5月4日,范成龙又带人去王某1的厂闹事,要将王某1带走,后厂里工人报警,双方在派出所协调不成,范成龙等人堵着派出所不让王某1离开,后经民警制止才放行,但带人一路尾随。为了保证王某1的安全,其请了李某3等人前来护送王某1,当时在谢某单位的大院里,范成龙跟范某1又进来谈判,但因为要的钱太多没有谈成,范某1表示今天谈不成就是打的事情,说完两人就走了。他们出大门以后,他们带来的人就向院里砸石头,还将大门给砸开了,里面几个叫来的小伙子拿着铁钩、木棒等东西追出去,与对方打在一起,其与谢某、王某1都没有参与打架。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哥哥付林波的公司,因该公司一名员工谢某的亲戚被人追债围堵在了公司大院内,对方来的人很多,当时双方互相有砸石头、叫骂,后有人将大门砸开,其因为面子问题跟着院子里的人一同冲出去跟对方发生了械斗。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其接付某的电话到肥西路与沿河路交口付某哥哥付林波的公司大院去,当时看到有七八十人围着大院,其开车进入后见到院子里有李某3、付某、李某2等近十人在内。通过闲聊,其才知道好像是付林波手下一个员工的亲戚欠别人钱躲在这里,现在被人堵在这里,让其过去,可能是怕对方人多动手。其到了没多久,对方就开始骂骂咧咧,还往围墙里面砸石头,里面的人于是也拿石头往外砸,僵持了一会,就听说公司大门被对方打开了,然后对方就拿着棍棒、石头准备冲进来,其与付某、束某、李某2、李某3等人就用工地上的撬棍、石头打对方,打了一会双方都逃跑了。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其接到朋友付某的电话,让其到付林波的公司去一下,其到了以后见到付某、束某、李某3等人已经到了,其他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过了一会“阿伟”(李某1)也到了。他们在院里聊天,其才知道是付林波一个员工的亲戚有个债务纠纷在这里谈,害怕对方的人来闹事的话可以撑场面,谈了一会以后,来谈判的人出去了,出去以后外面很多人就围了上来,不断在骂人,还扔石头往里砸,里面好几辆车都被砸坏。里面的人见状也往外砸,随后有人将大门撬开,其与他人一同拿着院子里的铁撬棍冲出去跟对方打起来,将院门口的人打倒,并对其他人追着打,后来对方就被打散了,其也未回现场直接叫出租车离开。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谢某称亲戚(指王某1)因欠赌债被人强行带走,让其带人去庐阳产业园天水路那边看看,其遂电话联系曹某、沈某、吴某1等人一同前往。到达以后,王某1等人已被带到了派出所调解,谢某说若调解失败请其保护王某1回家。中午调解未果,王某1从派出所出来,被对方堵住,后在民警训斥下,对方才放王某1走,但一直驾车尾随。其与曹某等人也打车跟在后面护送,一路将王某1护送至莱夫生公司大院内,范成龙等人就堵在大门外。后范成龙进来跟王某1谈还钱的事,其在院内等待,期间沈某离开,过了一会范成龙、范某1出去了,随后大门外有人用砖头往里砸,其被一个石头砸中面部,受伤流血,随后里面的人也捡起石头往外砸。这时突然有人将大门砸开了,有人往里冲,其与院内的付某、李某1等人随即拿起工地内的铁质撬棍迎了上去将砸门的人及其余几人打倒在地,对方堵在门外的还有些拿着撬棍和砍刀的人见状逃走。打完后,其去瑶海区定远路一家医院包扎伤口。事后,谢某给了其两万元,其将钱分给了吴某1等人。7、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4日下午18时左右,在庐阳区长丰路与沿河路交口的莱夫生环保公司大门口,因范成龙与王某1的债务纠纷,其与范成龙等人与王某1一方发生打架,对方拿着带钩的铁管等工具,范成龙、李家玉、董某、王蒙、吴某2五人受伤,其没有参与打架。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其朋友范成龙向王某1要债,下午大概5点多的时候,范成龙打电话给其,其到了王某1外甥所在单位楼下,后没多久,进去了两辆车,其见到范成龙一走出院门,大门里面冲出一群人,拿着绿色的铁质长矛的器械跟着范成龙,后来那群人就拿着凶器向范成龙和范成龙带来的人身上乱捅。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其与范成龙一同向王某1要债,对方报警,双方到派出所协调未果,范成龙就拦着王某1不让走,民警说不让限制人身自由,范成龙就让王某1走了,但一路跟着他。到了沿河路与肥西路交口一个工地大院里,王某1进去了,范成龙就带人堵在门口。后来范成龙带人进去谈判,半小时出来说没谈好,当时有十来人跟着范成龙出来,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拿的是铁钩,其这边的人拿的都是普通的锹把,其头上被对方打到了。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因向王某1讨债,其与范成龙、李家玉几个人到王某1的厂里准备将王某1带走,由于对方报警,双方在派出所谈判未果,其与范成龙等人就不让王某1走出派出所,但被民警制止,于是王某1等人上车离开,其与范成龙等人驾车尾随。王某1等人进到了沿河路一处工地,其与范成龙就在外面等着。后范成龙与范某1一同进去谈判,半小时后出来说没谈好。然后外面的人就拿砖头朝工地里面砸,里面的人也往外砸。过了一会,突然有个人把工地大门砸开了,里面的人见大门被砸开,就拿着工具往外冲,其拿着一根锹把跟对方打在一起,但对方拿的是钢叉子,外面的人锹把太短,打不过对方,就被冲散了,其也被打伤,就扔下锹把跑了。当时李家玉和其、范成龙、范某1几个人在一起,其几个人手上都拿了锹把跟对方的人打起来。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家中阳台见到小区旁的一个工地门口围了很多人,很多人围着工地大门对着里面大骂,然后还往里砸石头。当时外面大概有20人左右,其看了一会就进了房间。过了几分钟,其又来到阳台,发现很多人从工地的院子里冲了出来,两边打了起来。里面的人拿的是铁质的东西,外面的人拿的是木棍。其见到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另一个人脸上也有血,后来脸上有血的人跑掉了,后面有人在追,其见状就电话报警了。1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下午六点多,其骑车路过肥西路与沿河路交口,见到很多人围着一个工地,见到路边停着几辆车,从车里面下来十几个人拿着管制刀具,当时其觉得不对劲就电话报警了。1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市肥西路经营一家五金店,2014年5月4日下午,有三个人开一辆黑色轿车到其经营的五金店内要购买二十根锹把,因为其只有四五根,对方就全买走了,并且说还要到别处去买。14、证人贾某、李某4、于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打架经过及李某4用手机将案发时情况拍成视频传入网络和向110报警的事实。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范成龙的供述证实,王某1欠其钱未还,2014年5月4日,其向王某1要债,但对方报警,在派出所调解不成,王某1坐车离开,其就拦住车不让走,后来派出所民警不让其拦着王某1,其就带着人开车跟着王某1。车开到沿河路一处建筑工地时,王某1进去了,将大门锁上不让其进去,其打电话给王某1,王某1让其和范某1一起进去。双方谈了一会没有谈好,后双方发生斗殴,其也被打中了头部和左腿等部位。2、上诉人李家玉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其与董某跟着范成龙一起到庐阳工业园去找王某1要债,后来双方在派出所协调未果,其和范成龙等人一路跟着王某1到沿河路和肥西路交口一处工地,范成龙、范某1让其跟着王某1,别让王某1跑了。当日大概有15人左右。范成龙安排范某1找人在附近五金店买了几根锹把。范成龙与范某1到院内谈判没谈好出来后,讲了些气话,说“大不了就是干的事情”。后来双方骂架时,范某1手下的人将车门打开,拿出锹把分发给大家,其拿了一锹把,开始砸砖头,其也砸了,但不知道有无砸到。过了一会大门开了,里面的人冲出来就开始打,他们拿的工具比较长,其上去打了,但因锹把没有对方的棍长,后来自己受伤。范成龙当时在门口,手上拿了锹把。3、原审被告人王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其接朋友迟波的电话,称殷某在外面找人要债,让其过去帮忙撑场面,其电话联系殷某,殷某让其直接到沿河路与肥西路交口。其到场时见到一群人围着沿河路一个工地,殷某让其在外面等一会,过了一会范成龙从里面谈判出来,说是“没谈成,就是搞的事情”。大约过了半小时,有人从车里拿了一个锹把给其,其拿着锹把在工地门口砸,工地外面大约三四十个人都在喊要对方还钱,并且拿石头往工地围墙内砸,里面的人见状也往外扔石头,砸了一会之后,其拿着锹把使劲砸门,并用脚踹门,几下把门踹开了,然后工地里面有人冲了出来,手里拿着撬棍,其拿着锹把跟对方打了起来,但因为锹把没有撬棍长,其被打倒在地,后被打晕,醒来后就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来范成龙通过殷某给了其25000元钱作为补偿。针对上诉人范成龙、李家玉及范成龙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范成龙与王某1之间有债务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在派出所内协调处理未果时,范成龙不让王某1离开,后又尾随围堵王某1,在再次商谈未果时,对王某1一方进行谩骂,用砖块砸,安排人员冲击打砸王某1躲藏公司的大门,直至事态升级而致双方打斗。无证据证实王某1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本案因范成龙索要债务而引发,范成龙邀集了李家玉等众多人员围堵王某1,在最终商谈前,范成龙一方即购买了锹把,商谈未果后,范成龙即表示要与对方打斗,在原审被告人王蒙砸踹开大门后,双方发生了械斗。上诉人李家玉的供述和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范成龙、李家玉持械参与了斗殴。故上诉人范成龙是聚众斗殴的提议者和直接参与者,上诉人李家玉参与了案件的全部过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对围堵、聚众、购械、斗殴等全部行为承担责任。3、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范成龙是在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橡果咖啡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称自己在回合肥投案途中被抓获,既无证据证实,又与客观情况不符。综上,上诉人范成龙、李家玉的上诉理由和范成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成龙、李家玉、原审被告人王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