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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来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来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3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宋卫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来艳芳,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来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艳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来艳芳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核,确定其授信金额为3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1.34%。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来艳芳分6笔借走本金349960.45元。被告来艳芳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来艳芳偿还原告借款349960.4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广发银行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具的还款对账单为准,计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来艳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来艳芳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填写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8月19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额度为3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9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贷款条款第五条将下述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时,“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特别注明: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被告来艳芳在该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当天,原告广发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来艳芳放款卡号为62×××11的账户发放贷款35万元,之后原告陆续偿还该笔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因该笔贷款系循环额度,故原告分别又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放款25000元;2016年3月18日,放款30000元;2016年5月10日,放款19000元;2016年6月11日,放款11100元;2016年7月10日,放款10600元。上述6笔借款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来艳芳自2016年8月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来艳芳拖欠6笔借款本金共计348960.45元,截至2016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33185.73元、逾期罚息6984.39元、复利3077.0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来艳芳立即归还贷款剩余本金348960.45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来艳芳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来艳芳多次未按约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8月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48960.45元,逾期利息33185.73元、逾期罚息6984.39元、复利3077.09元,该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累计之和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归还该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在没有归还本金的情况下,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会继续累计。所以,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应以实际还款日广发银行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具的个人对账单所计入卡号62×××11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来艳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本金348960.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以实际还款日广发银行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具的个人对账单所计入卡号62×××11的数额为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来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曼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