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建亮、青岛鼎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亮,青岛鼎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亮。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鼎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翠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黎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亮、上诉人青岛鼎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亮,上诉人鼎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维杰,被上诉人中铁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杨建亮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至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事实与理由:一、鼎程公司与中铁物业(以下简称二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根据相关规定,二公司应支付拖欠该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6944*25%=1736.17元。一审判决认为该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合并审理。一审判决以未经仲裁为由驳回该诉讼请求,势必增加杨建亮的维权时间成本,也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三、杨建亮与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二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杨建亮工资,但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二公司未及时发放杨建亮工资共计44510.87元。根据相关规定,二公司应支付杨建亮拖欠上述月份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127.72元。四、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应按经济补偿金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二公司多次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杨建亮书面通知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相应补偿,但二公司拒绝支付。因此二公司应当支付杨建亮额外经济补偿金2880.84元。五、杨建亮对一审诉讼请求中第七项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再主张。鼎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鼎程公司与杨建亮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鼎程公司无需支付杨建亮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23.74元,并由中铁物业、杨建亮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鼎程公司受中铁物业委托,为杨建亮代缴社会保险,实为人事代理,与杨建亮事实上并无劳动关系。二、《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是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鼎程公司已尽力为杨建亮购买社保,完全遵循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中铁物业答辩称,杨建亮主张的延时加班费超出了仲裁的申请数额,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杨建亮与二公司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74元;3、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944.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36.17元;4、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39.11元及25%经济补偿204.61元;5、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127.72元;6、二公司支付杨建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61.67元及50%经济补偿2880.84元;7、二公司支付杨建亮第2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99%的赔偿金30312.33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杨建亮增加第9项诉讼请求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差额866.52元及25%的补偿金216.63元合计1083.15元;将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1384.65元。中铁物业诉辩称:一、杨建亮2014年与鼎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建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与中铁物业存在劳动关系,杨建亮应当向鼎程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杨建亮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杨建亮申请仲裁前已经足额支付,每月工资也按月发放并未欠发,故杨建亮的第3、4、5项请求缺乏依据。另外杨建亮请求的部分金额未经劳动仲裁,法院应不予处理。三、杨建亮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经济补偿、50%的额外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四、杨建亮第7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法院不应处理,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赔偿金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付而逾期未给的情形下才存在,杨建亮自认劳动监察部门没有受理其投诉,即使申请仲裁,请求也无依据。五、杨建亮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法院不应处理。中铁物业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铁物业不支付杨建亮加班费4595.77元;2、中铁物业不支付杨建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8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杨建亮与鼎程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安排杨建亮在中铁物业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杨建亮工资。2014年12月25日,杨建亮与中铁物业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岗位、工资支付时间不变。2015年12月16日,杨建亮以中铁物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一审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杨建亮工作时间为白夜班制,白班为7:00—19:00,夜班为19:00—次日7:00,下夜班后休息2天,4天一循环。一审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中铁物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杨建亮工资。杨建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80.84元。中铁物业先后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支付杨建亮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工资。一审查明:杨建亮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加班,中铁物业于11月17日支付杨建亮加班费289.66元,于12月16日补发杨建亮加班费579.31元一审查明:杨建亮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杨建亮与二公司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74元;3、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595.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36.17元;4、二公司支付杨建亮延迟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144.83元;5、二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58.31元;6、二公司支付杨建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61.67元及50%经济补偿2880.84元。2016年2月18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建亮与鼎程公司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铁物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鼎程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74元;三、中铁物业支付杨建亮加班费4595.77元;四、中铁物业支付杨建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84元;五、驳回杨建亮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杨建亮、中铁物业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建亮与鼎程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与中铁物业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16日向中铁物业提出辞职,故一审法院确认杨建亮与鼎程公司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铁物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杨建亮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仲裁裁决鼎程公司支付杨建亮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74元,鼎程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杨建亮主张鼎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7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物业是否应支付杨建亮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6944.6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建亮与中铁物业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庭审已查明的除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杨建亮在中铁物业的工作时间为白夜班制的事实,可以认定杨建亮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杨建亮主张中铁物业支付其延时加班费6944.66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杨建亮主张中铁物业支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39.11元及庭审增加的2014年、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866.52元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中铁物业已先后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支付杨建亮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工资,不存在克扣杨建亮工资的情形,杨建亮主张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物业是否应支付杨建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61.67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建亮以中铁物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杨建亮自2014年5月12日起中铁物业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0.84元,中铁物业应支付杨建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761.67元(2880.84元/月×2个月)。因此,对杨建亮主张中铁物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61.6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铁物业主张不支付杨建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80.8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建亮主张中铁物业支付延时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50%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建亮主张中铁物业支付第2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99%的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建亮与青岛鼎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鼎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亮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3.74元。三、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亮延时加班费6944.66元。四、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亮经济补偿5761.67元。五、驳回杨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建亮、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承担1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鼎程公司主张其与杨建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代缴社会保险费关系,不应向杨建亮支付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鼎程公司与杨建亮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鼎程公司应依法向杨建亮支付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鼎程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仅是代缴社会保险费关系,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建亮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单位因拖欠支付工资、延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尚应承担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已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杨建亮在该法施行期间主张相应权利应依法适用该法的规定。故本院对杨建亮的在本案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建亮主张单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杨建亮的该项请求未依法经仲裁处理,故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鼎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建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杨建亮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鼎程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