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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与陈树生、陈依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陈树生,陈依霖,陈远盛,何贵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运,该行二塘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树生,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陈依霖,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陈远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何贵红,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乐县支行)诉被告陈树生、陈依霖、陈远盛、何贵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平乐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撤诉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